(2016)豫0821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付利明与修武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利明,修武县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民初1021号原告付利明,男,1962年10月29日生,汉族。被告修武县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葛新中,村支部书记。原告付利明诉被告修武县郇封镇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葛庄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利明及被告葛庄村委会负责人葛新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利明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订立道路硬化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村内两条街和村西头至城关镇秦厂村地界路面硬化工程。2011年7月30日,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单,应补助原告工程款1725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支付18000元,余款154500元未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54500元,并支付利息99111.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庄村委会辩称,对该笔工程款认可,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根据原、被告的起诉、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所请求的利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付利明提交证据为:1、路面硬化合同一份,合同中第8条约定有利息。2、工程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2500元,利息以172500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23日,后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清偿18000元后,以1545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4日算至4月30日,均按农村商业银行壹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葛庄村委会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订立道路硬化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村内两条街和村西头至城关镇秦厂村地界路面硬化工程,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由原告垫资,工程结束后财政补助资金除留下5%的质保金外,其余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村里补助资金应在30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若不能付清,未付金额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1年期贷款利息支付。2011年7月30日,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单,应补助原告工程款1725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支付18000元,余款154500元未支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路面硬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有其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为证,被告应当履行继续给付的义务。合同约定有利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修武县郇封镇葛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付利明工程款154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2500元为本金,从2001年9月1日起按农村商业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23日;以1545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5日起按农村商业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5元,减半收取2553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晓敏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1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