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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蒋雪飞、蒋雁飞与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蒋村民委员会、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蒋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雪飞,蒋雁飞,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蒋村民委员会,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蒋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2151号原告:蒋雪飞,女,住齐河县。原告:蒋雁飞,女,住北京市朝阳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吉亮,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蒋村。法定代表人:刘艾太,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蒋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蒋村。负责人:蒋金礼,该组组长。原告蒋雪飞、蒋雁飞与被告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蒋村民委员会、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蒋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雪飞、蒋雁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亮,被告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蒋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艾太、大蒋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组长蒋金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雪飞、蒋雁飞诉称:两原告的母亲张桂英系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蒋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于2016年4月17日因病去世,两原告分别系张桂英的女儿、儿子,系张桂英的继承人。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蒋村第二村民小组因政府征用土地修建绿城小区,获得土地补偿款1200万元,于2016年4月10日到账。此前2016年4月5日,被告要求张桂英在土地补偿款确认函上签字,由原告代其签字,确认了张桂英有分得土地补偿金的权利。但此后,被告向二组村民每人分发土地补偿金58000元,但以张桂英在被告确定的截止日(2016年5月6日)前死亡为由,拒绝向两原告发放张桂英应得的补偿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58000元。被告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蒋村民委员会、大蒋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共同辩称:2015年初,因齐河县府征用大蒋村二组的土地修建绿城小区,征用二组310亩土地,2016年4月11日已向我村拨款1200余万元,后续部分未划拨到账,这些土地款由二组村民平均分配,原告的母亲张桂英去世之前,已经被列为享受赔偿款名单,原告的母亲张桂英于2016年4月17日因病去世。二组已经于2016年6月份分配一次,每个组民已分得3万元,待2017年元旦之前再行第二次分配。因原告的母亲张桂英于2016年4月17日因病去世,二组的村民不同意对死亡人口进行分配,所以未给原告3万元,是否应当给付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因齐河县府征用大蒋村二组的土地修建绿城小区,征用二组310亩土地,2016年4月11日已向大蒋村拨款1200余万元,尚欠部分未划拨到村账户,征地补偿款经村委会决定由二组村民平均分配。原告的母亲张桂英系该村二组村民,于2016年4月17日因病去世,原告的母亲张桂英去世之前,已经被列为享受赔偿款名单。大蒋村二组已经于2016年6月份分配一次,每个组民已分得30000元,待2017年元旦之前再行第二次分配。因原告的母亲张桂英于2016年4月17日因病去世,大蒋村二组的村民不同意对死亡人口进行分配。两原告对第一次分配的款额及分配方案无异议。本院认为:两原告是二组村民张桂英的子女,张桂英死亡后,原告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张桂英的遗产包括现有的合法财产、尚未取得的合法财产。原告的母亲张桂英作为大蒋村二组村民,在死亡前已经确认享受二组征地补偿款的平均分配待遇即30000元,此款项应属张桂英尚未取得的合法财产,即属遗产,应由原告继承所得。被告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蒋村民委员会、大蒋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拒付原告征地补偿款30000元的理由不当,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第一次的土地补偿分配额30000元,后续补偿也应当给付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蒋村民委员会、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蒋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给付原告蒋雪飞、蒋雁飞第一次的土地补偿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由被告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蒋村民委员会、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蒋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共同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同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芮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