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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行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张润考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润考,陕西智阳矿业有限公司,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8行终6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润考,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睿,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智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开发区凤城二路第五国际*号楼**层*****室。法定代表人谢家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芳胜,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榆林市青山路市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张小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军,该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姬进东,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润考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润考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睿,被上诉人陕西智阳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芳胜,原审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军、姬进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3日,第三人张润考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请求确认其为工伤。并向被告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诊断结论为:张润考患煤工尘肺壹期。被告于当日受理,于2015年4月14日向府谷县能东煤矿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后,依据第三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张润考于2013年至2014年在陕西智阳矿业有限公司从事炮工,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张润考于2014年7月17日受到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张润考属于工伤。作出决定后,被告向府谷县能东煤矿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时向原告单位住所地邮寄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所以,根据该法律条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作出决定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受害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申请人所受伤害的事实成立。本案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虽然提供了劳动仲裁裁决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但该裁决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向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该裁决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才具有法律效力,即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所受伤害的事实成立。被告在作出决定之前既未对该两份证据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审查,也未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直接采用第三人提供证据作出决定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显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故原告诉请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之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作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8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上诉人张润考上诉称:原审被告所作出的[2015]8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第一、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规定起诉期限。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8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明确告知被上诉人的起诉期限为60天,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其系2015年9月12日收到该认定书,那么其起诉期间为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显然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但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起诉期限进行程序性审查,径行进行实行判决显然是违法的。第二、原审法院认为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不清系错误的。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上诉人所提供的材料并非必须进行调查核实,且上诉人提供的府谷县劳动争议委员会所作出的府劳仲案字[2014]86号裁决书已经依法送达至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该裁决书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提供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对此,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须进行调查核实。第三、原审法院认为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法律不当,但是并未说明事实依据与法律根据。第四、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8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过程中,没有程序违法行为。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对上诉人提供的申请工伤认定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受理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在2015年4月14日向府谷县能东煤矿(原属于府谷县能东煤矿有限公司,后该公司于2013年9月1日将生产经营承包给被上诉人,当地习惯叫法为能东煤矿)邮寄了举证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举证通知书寄送至府谷县能东煤矿有限公司系错误的,事实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举证通知书依法寄送至能东煤矿即被上诉人处。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拒不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据此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并不存在原审法院所认为的程序违法情形。综上所述,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了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8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具有法定效力,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确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陕西智阳矿业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答辩人的起诉时间并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时间,被上诉人是2015年9月12日收到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16年1月20日在榆阳区法院正式受理。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庭审期间口头述称,举证通知书有证据证明是智阳矿业的法定代表人签收的。原审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二审中,张润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1、劳动关系确认裁决书送达回证一份;2、职业病诊断书邮寄及签收详单一份。证明目的,劳动关系裁决书、诊断证明书已经送达被上诉人陕西智阳矿业有限公司。第二组:劳动关系确认裁决书(2014)86号。证明目的,府谷能东煤矿从2013年9月1日起将产生承包给智阳煤矿,智阳煤矿的办事机构就设在能东煤矿。被上诉人智阳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一份证据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送达过。对第一组第二份证据中邮寄主体是能东煤矿,智阳煤矿没有收到过,从工伤认定中看,疾控中心所做的诊断证明与被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被告未严格审查诊断证明的法律效力。因此诊断证明对智阳煤矿没有法律约束力。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与能东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接手期间,这些人由能东煤矿招聘使用。假使上诉人是工伤,应由能东煤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交的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本案中第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供该两组证据,在二审期间才予以提供,且无法定的“正当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故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故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陕西智阳矿业有限公司认为其未收到举证通知书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本案中用人单位系被上诉人陕西智阳矿业有限公司,而原审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法院提供的举证通知书送达快递材料显示,收件人为“府谷县能东煤矿有限公司”,非原审原告“陕西智阳矿业有限公司”,且原审被告及上诉人均未再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陕西智阳矿业有限公司收到该举证通知书,故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送达“举证通知书”剥夺了被上诉人申辩、举证权利,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陕西智阳矿业有限公司认为其未收到举证通知书之观点予以采信。原审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被上诉人陕西智阳矿业有限公司未举证的情况下,未审核、未收集劳动仲裁裁决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否送达、是否生效的相关证据,径行作出工伤认定,且一审期间原审被告和第三人均未向法庭提供劳动仲裁裁决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送达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才向二审法院提供了劳动仲裁裁决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送达的相关材料,如前所述,因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上述材料无“正当事由”,故二审法院无法接纳上述材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润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吴 琼代理审判员 常跃华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寇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