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4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丙森与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岞山街道办事处等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森,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岞山街道办事处,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岞山街道岞山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704行初33号原告王丙森,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红,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驻所地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华刚,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郝坤,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宁,党政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岞山街道办事处,驻潍坊峡山区岞山街道。法定代表人朱金平,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元惠,潍坊峡山润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岞山街道岞山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光威,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元惠,男,1972年4月16日生,汉族,潍坊峡山润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丙森诉被告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告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岞山街道办事处、被告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岞山街道岞山后村村民委员会请求确认征用原告土地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丙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XX、被告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郝坤、韩宁、被告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岞山街道办事处和被告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岞山街道岞山后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韩元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5日原告承包被告峡山区岞山街道岞山后村潍河沙地7.7亩,承包期17年,至2024年11月4日止。2008年11月潍峡路施工需冬季覆土,所需土方由被告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提供。2008年12月11日被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干部刘小平向原告出具征用原告承包地五亩的证明。2009年10月7日第三被告出具证明,证明经三被告、原告共同协商潍峡路用土,每亩应付土地补偿款28000元,其中,被告应付原告地面树木、土地填平、复垦等费用共计97000元。被告征用原告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且被告征用原告土地及地上树木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补偿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1、请求确认被告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强制征用原告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97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1,刘小平出具的土地征用证明;证据2,岞山后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3,关于王丙森反映承包地被取土未给补偿问题的信访事件答复意见书;证据4,提交承包合同一份,该承包合同证明,王丙森系涉案土地承包人,承包地是5.5亩,承包合同规定的地是5.5亩,后来原告又开挖荒地,至承包面积达到7.7亩,因此导致两份证明上土地面积稍有差异。以上证据证明以下事项:1、信访事件答复意见书载明“2008年11月潍峡路施工需要冬季覆土,所需土方由峡山区提供”由此可见,原告土地被征用,是基于政府实施的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征用的前提条件;2、信访事件答复意见书中,经调查确认刘小平系峡山水库管理局干部,第三被告出具的证明中,也确认潍峡路用土系区领导刘小平经办,同时刘小平向原告出具征用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共同说明刘小平系第一被告工作人员,其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据其出具的征用证明,证明本案系征用行为。被告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条要求确认答辩人征用原告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并没有征用原告的土地,没有作出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1、答辩人没有作出征用原告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基础和前提。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前提系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经答辩人核查,答辩人根本没有征用原告诉状中所列的承包地,答辩人自始至终没有作出征用涉案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答辩人没有征用土地行政行为的前提下,根本不存在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前提。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基础事实,依法应予驳回。2、原告主张答辩人“征用原告的土地”本身不符合法律关于土地征用的法律规定。就土地征用的行政行为本身而言,因土地并不属于原告个人所有,而系村集体所有,即使征用土地,行政机关也并不与村民个人或者土地承包人发生法律关系,而系和村集体发生法律关系。为此,原告起诉答辩人征用原告的土地本身存在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3、原告诉状中陈述,2008年12月11日刘小平个人出具的征用原告的土地证明及2009年10月7日第三被告出具的证明答辩人均不知情,与答辩人也无任何的关系,为此,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诉讼请求第二条要求答辩人支付土地补偿款97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支付补偿款的前提系涉案土地进行了征用,但本案答辩人并没有征用涉案土地,不存在补偿的前提。2、原告诉状中要求支付的补偿款本身存在矛盾,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土地补偿款,而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系要求支付地面树木、土地填平、复垦等费用97000元,本身存在矛盾,而就土地补偿款本身,根据法律规定,征用村集体或承包的土地,土地补偿款系支付给村集体即发包方,原告作为村民个人或土地承包方没有权利获得土地补偿款。而就原告诉状中所列的应付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款,即使征用土地,承包方应当向发包方主张,答辩人不是发包方,不是附着物补偿款的支付责任主体,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补偿款,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对于原告诉状中载明的土地填平、复垦等费用没有任何支付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土地征用的,承包方个人仅能从发包方处主张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并无权利主张其他费用,为此,原告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本身也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土地补偿款数额为97000元没有任何的依据。答辩人不知情,也不知原告如何计算得出该数额,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本身无任何依据。4、本案系行政诉讼,原告在行政诉讼中要求基于诉状中的两份证明而要求答辩人支付土地补偿款,显然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如原告基于证明,也即合同的效力而主张补偿款,本身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并且也系民事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不应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综上,本案原告的起诉与答辩人没有任何的关联,答辩人均不知情,答辩人并没有作出征用涉案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就不存在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前提和基础,为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因没有做出土地征用的行政行为,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岞山街道办事处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强制征用土地纠纷及土地补偿纠纷一案,是一个民事赔偿纠纷案件,并非是行政行为纠纷案件。在2008年12月份,峡山区潍峡路修路时,任何政府及部门并没有向被答辩人强制征用其承包的土地,相反,被答辩人在利益驱动下,在未经答辩人及岞山后村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违法与岞山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擅自在承包土地上挖土进行销售,所以,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土地权益至今没有被任何政府征用,现仍为被答辩人承包经营,承包合同至今未解除。所以答辩人不存在行政行为违法。二、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的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所称的土地,没有任何单位对该土地征用,修潍峡路的主体,也不是答辩人,所以,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答辩人无权主张该土地补偿款97000元及利息。因为被答辩人与岞山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在承包期内,被答辩人可自由种养殖,但不得进行掠夺性经营”土地为岞山后村集体所以,并非归被答辩人所有,所以,被答辩人无权卖承包土地上的土资源。该土地的补偿应归岞山后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所以,被答辩人更无权主张该土地补偿款。综上所述,本案是一个地面附属物补偿纠纷,并非一个行政行为案件,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岞山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一张,证明土地没有征用。被告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岞山街道岞山后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征用土地纠纷及土地补偿纠纷一案,是一个民事赔偿纠纷案件,并非是行政行为纠纷案件,在2008年12月份,峡山区潍峡路修路时,任何政府及部门并没有向被答辩人强制征用其承包的土地,相反,被答辩人在利益驱动下,未经答辩人同意,违反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擅自在承包土地上挖土进行销售,所以,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土地权益至今没有被任何政府征用,现仍为其承包经营,其承包合同至今未解除。所以答辩人不存在行政行为违法,答辩人也不是行政部门,是一个村民组织。二、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的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所称的土地,不是答辩人征用,也没有其他单位征用,修潍峡路的主体也不是答辩人。所以,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答辩人无权主张该土地补偿款97000元及利息。因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在承包期内,被答辩人可自由种养殖,但不得进行掠夺性经营”并且该土地为答辩人所有,并非归被答辩人所有,所以被答辩人无权出卖承包土地上的土资源。该土地的补偿应归答辩人,所以,被答辩人更无权主张土地补偿款。综上所述,本案是一个地面附属物补偿纠纷,并非是一个行政诉讼案件,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岞山街道岞山后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一张,证明土地没有征用。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被告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1、刘小平个人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内容不认可,经我方核实刘小平现不在我方行政编制之内,并且无论刘小平个人系何种身份,个人没有权利代表行政机关,更没有权利出具有关征用土地的证明,土地征用必须经过严格的上报、审批、公告等法定土地征用程序,由国土部门具体负责,不可能依据个人手写的证明表明对原告土地进行征用;2、内容载明土地5亩,与村委证明载明的7.7亩并不一致,土地数量不明确、附着物及补偿标准没有载明,是无法得出补偿款97000元;3、时间载明2008年至今已8年,无论行政、民事诉讼时效已过;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我方盖章不知情,与我方完全无关,并且内容中载明系潍峡路用土,挖土不是土地征用,并且载明的应补偿97000元没有任何的依据,原告依据该证明主张97000元本身也系典型的民事纠纷,不应提起本案行政诉讼。2009年出具的时效已经过。对证据三,1、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我方的盖章确认,而就信访答复意见书本身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仅从内容看,证明没有土地征用,载明的系几个个人协商一致达成的意见,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代表行政机关的行为。综上,原告证据恰恰证明没有做出原告土地征用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仅仅依据两份证明中,载明的97000元主张补偿,应系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且时效已经过。对证据四,1、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2、发包方系村委会,原告诉状中主张土地补偿款本身也并非应当由原告享有,应系发包方享有;3、2007年11月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诉称2008年进行取土,仅一年时间附着物补偿不可能达到97000元,不符合实际。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被告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岞山街道办事处质证意见如下:同第一被告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会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原告所述7.7亩与事实不符,原告所交的承包费只有合同中约定的5.5亩。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被告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发开发区岞山街道岞山后村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如下:同以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经庭审质证,对于第二、第三被告提交的照片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照片证据,系原告承包地照片,但其拍摄的时间为2016年起诉时拍摄,但该案所涉土地征用发生时间为2008年11月,被告提交的系具体行政行为做出之后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而出具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承包地在2009年10月岞山后村委出具证明时,已进行了土地整平、复垦,因此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证明的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为无效证据。对于第二、三被告提交的照片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为无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并没有作出征用原告涉案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所诉被告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其征用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其余二被告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岞山街道办事处、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岞山街道岞山后村村民委员会也不存在征用原告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也就不存在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前提和基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丙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李述侠人民陪审员 李怀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咪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