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凌某、田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本区佛祖岭E区物业公司员工。2014年11月23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2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本区佛祖岭E区物业公司员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3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凌某、田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24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2016年7月5日、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仁超、刘贝曦、刘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田某均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人凌某在本区佛祖岭E区执勤时,因不满唐某在小区进行广告宣传继而影响到小区环境卫生,遂将其带到小区门口的保安岗亭。在保安岗亭内,被告人凌某与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凌某遂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唐某,同时通过对讲机呼叫在小区执勤的被告人田某。被告人田某赶到保安岗亭内后,与被告人凌某一同用拳脚踢打被害人唐某,随后拿出岗亭内的警棍共同对其实施殴打。2014年11月26日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凌某、田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及破案经过;2、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3、鉴定意见书;4、辨认笔录及照片;5、门诊病历、收条、谅解书等书证;6、被告人凌某、田某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田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田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凌某、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凌某、田某均为本区佛祖岭E区物业公司保安。2014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人凌某在佛祖岭E���执勤时,发现被害人唐某在小区内四处散发小额贷款广告,为避免影响小区环境卫生,遂将被害人唐某带至小区门口的保安岗亭内。在保安岗亭内,被害人唐某与被告人凌某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凌某遂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唐某,并通过对讲机呼叫同在小区执勤的被告人田某前来。被告人田某赶至保安岗亭内,即与被告人凌某一同用拳脚踢打被害人唐某,随后拿出岗亭内的警棍共同对其实施殴打。同月26日,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的主要损伤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2以上,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凌某、田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赶至现场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调查。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本区佛祖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凌某、田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本院审理期��,被告人凌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田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均获得谅解。上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本院审理期间,本区佛祖岭办事处综治办向本院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凌某进行非监禁刑监管的证明材料。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接处警记录表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23日9时许,公安机关接舒某乙报警称在本区佛祖岭E区有人被打伤。民警赶至现场,将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置的被告人凌某、田某传唤至公安机关。同日,被告人凌某、田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民警对被告人凌某、田某的身份进行了核实登记,并告知其保持与公安机关联系后,二人自行离开公安机关。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凌某、田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被害人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我兼职发送小额贷款相关的名片,一般是塞在别人的信报箱和门缝上。2014年11月23日9时20分许,我带着小额贷款的名片去佛祖岭E区发放。我在该小区左边第二栋单元里插名片的时候,有个保洁员对我说:“我们这些做保洁的这么辛苦,你们还在这里插名片。”我说:“对不起,我刚刚进来,不知道你们这里不能发广告,我不在这里发了,我马上出去。”然后我就往外面走,她伸手拦我,但没有拦住。我走到小区门口的一栋房子的时候,我就往楼上走,然后又下了楼。下楼后,我看到有三个戴红袖章的人站在单元门口,其中有个40多岁的中年人(被告人凌某)拽住我的衣领,将我拖进了保安室。在保安室内,有一个保安在里面,那个拽住我衣领的人用拳���打我,我说:“都是在外面打工,混个生活不容易。”他说:“你还是在外面混的?”我不断的向他们道歉。旁边的保安说:“你把名片全部收回来,把你的钱包和手机放在这里。”我说:“我不会跑的,我把东西收回来,你们跟着我走。”那个打我的人没有理我,他出了保安室并把门反锁了。我说:“你们总得让我出去收啊。”我听到有人用对讲机呼叫:“抓到一个发广告的,你们快过来”。大概过了两三分钟,几个保安就进了保安室,其中有一个秃顶男子(被告人田某)打了我头部几拳,拽我衣领的那个男子踢了我的肚子,我把手机掏出来要报警,那个秃顶男子把手机从我手上夺过去了,我就去抢我的手机。在拉扯的过程中,我把秃顶男子的裤子扯破了,秃顶男子和拽我衣领的男子就各自拿着警棍开始打我,他们还用拳头打我的头,用脚踢我的肚子。后来我倚着窗户慢慢蹲下去,他们还继续打我,我蜷缩在地上后,他们还继续打,直到我喊“救命”,他们才停手。大概五分钟后,秃顶男子对我说:“起来,跟我到物业去。”,我挣扎着爬起来,跟着他们去了物业。之后,警察就来了,将我带到了公安机关。3、证人证言:(1)证人舒某甲(佛祖岭E区保安)的证言,证实:我在佛祖岭E区物业当保安,保安队长是凌某。2014年11月23日上午,保安汪某在E区岗亭内值班,我和保安凌某带着红色袖章在小区内进行卫生检查。9时许,汪某用对讲机呼叫,说在小区5栋1单元楼道内发现一个贴小广告的男子。我和凌某赶到5栋1单元的楼道内,看见了那名男子。我们带着那名男子一起来到E区的岗亭里,我要该男子将贴的小广告全都撕掉,他说他在外面混的,凌某要他将身上背着的一个黑包和手机等物品交出来。双��开始争论,这时,田某(田某是秃顶)来到岗亭里,他上去就朝那名贴小广告的男子脸上打了两巴掌。因为岗亭小,我就从岗亭里面出来了。在岗亭外,我看到凌某和田某在岗亭内打那名男子。因为岗亭的四周是玻璃制的,我在外面看得见里面,但只看见凌某和田某打人,但具体怎么打的我没有注意去看,也没看见他们手上是否拿了东西。岗亭里面放有两根警棍,就放在岗亭进门的饮水机旁边,是黑色的T型警棍,很坚硬。后来,他们就将那名男子带去E区物业办公室了。不久,警察就来了,将凌某、田某和那名贴广告的男子都带到派出所去了。(2)证人舒某乙(佛祖岭E区保安)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早上,我在小区巡逻时,听到对讲机里说抓到一个发小广告的,被带到了在保安岗亭。我过去后看到田某和凌某在保安岗亭里面打一个年轻人,保安岗亭的门被锁住了。打了一会儿,田某和凌某就跟物业公司的经理祝某打电话汇报,打完电话后,田某和凌某要我打电话报警,我就用号码为139××××8674的电话报警了。接着,他们就把那个年轻人带去物业办公室了,又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3)证人汪某(佛祖岭E区保安)的证言,证实:我在佛祖岭E区物业工作,负责佛祖岭E区的巡查工作。2014年11月23日9时许,我在佛祖岭E区大门的岗亭内值班,物业的清洁人员来报告,说发现一名男子在5栋一单元贴广告。我接到这个消息后,就用对讲机呼叫正在小区巡查的保安,然后,我去了5栋。我在5栋没看见巡查的保安,于是我用对讲机询问巡查的保安在什么地方,有人回答已经把贴广告的男子抓到了,他们在E区大门口的物业岗亭内。当我快走到岗亭时,看到田某、凌某和一名年轻的男子在岗亭内推搡,��没有打那名男子我不清楚。没过多久,警察就来了。岗亭内配有两根警棍。(4)证人祝某(佛祖岭E区物业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凌某和田某将他人打伤一事,我不在场。当天,凌某给我打电话汇报,说他们在小区抓到一个发小广告的男子,他们将那个人打了。又过了一会儿,凌某打电话告诉我,他们将别人打得很重,我就向公司主要领导汇报了。4、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371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14年11月26日,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的主要损伤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2以上,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安机关将上述鉴定意见依法告知了当事人。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被害人唐某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0号照片中,指��8号(被告人田某)就是手持警棍对其殴打的两名中年男子中的一名。(2)被害人唐某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0号照片中,指出9号(被告人凌某)就是手持警棍对其殴打的两名中年男子中的另一名男子。6、对案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凌某、田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公安人员对指认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被告人凌某、田某对照片分别进行了确认并签字捺印。7、本院调查笔录、谅解书及收条,证明: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本区佛祖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凌某、田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凌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田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均获得谅解。上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8、刑事判决��及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11月2日刑满释放。9、被告人凌某、田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凌某、田某犯罪时已成年。10、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证明:本院审理期间,本区佛祖岭办事处综治办向本院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凌某进行非监禁刑监管的证明材料。11、被告人凌某的供述:我是佛祖岭E区的保安队队长。2014年11月23日9时许,我在小区里面巡逻时,保安队员通过电台呼叫我,说在小区里发现了一个贴广告的人。我和队员舒某甲一起赶到小区5栋,找到一名贴广告的男子,我上前抓住他的手,将其带至保安岗亭室内。在岗亭内的汪某出去了,我和舒某甲在岗亭内。我对贴广告的男子说:“你把包放在这里,然后去把小区里面的广告全部撕掉”,他就和我发生了口角,他说:“我是外面混的”。我伸手去拿他的包,他不放手,我就和他拉扯起来。接着,我就用拳头打了他几拳,他也还手了。我很生气,就出了保安室,并将门锁上。然后,我就用对讲机呼叫田某:“快过来,我抓到了一个贴小广告的。”过了一会儿,田某就过来了。田某来到岗亭里,他打了贴广告男子两巴掌,我也在岗亭里。我们两人去抢贴广告男子的包,要把他的传单都拿出来烧掉,他和我们拉扯,并掏出手机要打电话。田某将他的手机抢过来了,我们就用拳脚打他,将他按在地上后继续用拳脚打,我不记得具体打的什么部位了。后来,贴广告的男子从保安室内拿了一根警棍,我将警棍抢了过来,然后我对他拳打脚踢,但我没有用警棍打他。接着,田某说:“你还想拿棍子搞老子。”接着,田某就用旁边的另一根警棍打了他几下,具���打的什么部位,我也不记得了。打了几分钟后,贴广告的男子求饶了,我们就停手了。我向物业经理祝某汇报了,田某喊了一句“赶紧报警”,然后有人打了110报警。我和田某就等着警察来,警察来了后将我们带去了派出所。警察核实了我们的身份后,我们就离开了。2015年1月28日,警察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回答在佛祖岭E区公司上班,然后警察就到佛祖岭E区将我和田某带到派出所来了。12、被告人田某的供述:我是佛祖岭E区的保安。2014年11月23日9时许,我在佛祖岭E区巡逻时,保安队长凌某通过对讲机呼叫我,说捉了一个在小区贴广告的男子,目前正在岗亭里,还说该男子态度不好,还动手,他要我去岗亭。我到岗亭后,看见了那个贴广告的男子,我上去就朝他脸上打了两巴掌,这时,保安舒某甲从岗亭内出去了。接着,我和凌某要该男子将他身上的包拿下来,他不让我们拿,并拿出一部手机准备打电话。我怕他叫人来打架,就从他手上将手机抢了过来。该男子上前夺手机,在争夺的时候,他将我身上的保安服裤子的右边口袋扯破了。我和凌某就用拳脚打该男子,接着,我和凌某拿上岗亭内的黑色T型警棍,我朝该男子身上打了几下,对方被打倒求饶后,我们就没有打他了。随后,我们将他带去了小区的物业办公室,我要其他保安队员报警,但不知道具体是谁报的警,凌某也向经理祝某汇报了。没过多久,警察就来了,将我们带去了派出所。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田某因琐事共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凌某、田某所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系共同犯罪,应按其各自在共同犯���中的作用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凌某、田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凌某、田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凌某、田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对被告人凌某宣告缓刑等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对被告人凌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飞人民陪审员 高选成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谢凤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