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辖终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四川省晟茂建设有限公司与王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晟茂建设有限公司,王建,四川琳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1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晟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草金路9号。法定代表人:程晓波,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原审被告:四川琳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侯家村二组。法定代表人:谢生福,执行董事、经理。上诉四川省晟茂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原审被告四川琳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1166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晟茂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各方均无明确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上诉人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被告四川琳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金牛区,属成都市金牛辖区内,故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四川省晟茂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琳珊审 判 员 李加红代理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