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徽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小花、田亚军、剡建兵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小花,田亚军,剡建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初字第660号原告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国军,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旭红,女,汉族,1979年12月21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徽县信用联社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杨小花,女,汉族,1984年5月5日出生,农民。被告田亚军,男,汉族,1984年10月7日出生。被告剡建兵,男,汉族,1981年6月10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徽县政府办干部,中共党员。原告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小花、田亚军、剡建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提起诉讼,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旭红、被告剡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花、田亚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2014年8月2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维护金融资金的安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小花、田亚军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以及利息8431.97元(该利息截止2015年11月4日);2、判令被告剡建兵履行保证担保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小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被告田亚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被告剡建兵辩称:借款事实是清楚的,确实是杨小花、田亚军找我去做担保的,我本人同意签了字的。但贷款两年期限到期后,信用社未向我及时通知,我以为还清了,直到原告起诉后向我打电话,我才知道借款没有还清。我现在也联系不上两个被告了,田亚军与我是同学关系,我也是为了帮忙才给担保借款的,我也很生气。我下来尽快联系田亚军与杨小花。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贷款资料1套(包括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杨小花与田亚军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担保借款还款承诺书、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剡建兵担保保证被告杨小花从其处贷款50000元及利息逾期未能清偿的情况。被告杨小花、田亚军未到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剡建兵对此无意见。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杨小花于201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逾期年利率为9.15%及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及被告剡建兵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杨小花缺席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材料。庭审中,被告田亚军缺席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材料。庭审中,被告剡建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栗川信用社(以下简称栗川信用社)系原告下属部门。被告田亚军与剡建兵系同学关系,杨小花系田亚军妻子,剡建兵系徽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2012年8月4日,原告栗川信用社与被告杨小花、田亚军、剡建兵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栗川信用社向被告杨小花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年(从2012年8月4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贷款人不履行约定义务造成保证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借款人杨小花、担保人剡建兵以及贷款人栗川信用社分别签名、盖章,剡建兵签署担保借款还款承诺书;栗川信用社与借款人杨小花共同签订《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记载借款利率9.150000%。2012年8月20日贷款发放通知单记载逾期利率13.7250%、罚息率13.7250%。贷款到期后被告杨小花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至今拖欠本金5万元,利息计算至起诉前的2015年11月4日共计8431.97元。原告栗川信用社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而成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下属栗川信用社与三被告于2012年8月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的保护。该借款/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则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期满后,被告杨小花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被告剡建兵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431.9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剡建兵应依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剡建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小花追偿。被告田亚军系杨小花丈夫,本案借款杨小花夫妻用于家庭生活及经营活动,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法应由被告田亚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小花、田亚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431.97元;二、被告剡建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被告杨小花、田亚军承担800元,被告剡建兵承担300元,原告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波林代理审判员 锁仲田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