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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州市支行诉曹五红、赵连珍、周顺喜、曹金凤、靳天良、安林珍金融贷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州市支行,曹五红,赵连珍,靳天良,安林珍,周顺喜,曹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5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州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李靖,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董鸿雁,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曹五红,男,1969年2月1日,汉族。被告:赵连珍,女,1968年7月29日,汉族,系曹五红之妻,霍州市白龙镇陈村新林东街25,身份证号:1426031968********。被告:靳天良,男,1960年9月3日生,汉族。被告:安林珍,女,1963年12月4日生,汉族。被告:周顺喜,男,1960年3月20日生,汉族。被告:曹金凤,女,1962年5月6日生,汉族,系周顺喜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州市支行诉被告曹五红、赵连珍、周顺喜、曹金凤、靳天良、安林珍金融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州市支行委托代理人董鸿雁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州市支行诉称:被告曹五红(借款人)于2012年5月19日和原告(贷款方)签订了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年利率14.58%。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时承担罚息、复利等责任,及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及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法或依约承担。合同生效后当天原告即向被告发放贷款,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至今仍欠原告本金25301.89元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借款人声明和承诺:我和我的家人(包括但不限于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对所有权进行分割约定和划分。此外六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和原告签订了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和被告中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根据此协议被告周顺喜、曹金凤、靳天良、安林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上述被告均不履行协议,故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2、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3、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婚姻证明各一份。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5、小额联保借款合同。6、个人贷款(手工版)借据。7、贷款欠款明细二份。被告曹五红、赵连珍、周顺喜、曹金凤、靳天良、安林珍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被告曹五红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州市支行签订了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年利率14.58%;同时,曹五红、赵连珍、周顺喜、曹金凤、靳天良、安林珍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止,原告和被告中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现被告曹五红仍欠原告本金25301.89元(截至2016年8月22日),利息(含罚息)15993.05元。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2012年5月19日,被告曹五红向原告贷款50000元,截止到2016年8月22日仍欠本金25301.89元,利息(含罚息)15993.0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赵连珍作为被告曹五红配偶,按照协议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六被告共同签订了小额联保协议书,且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其余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三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五红和赵连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州市支行贷款25301.89元及利息和罚息15993.05元,(截至2016年8月22日)。2016年8月22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周顺喜、曹金凤、靳天良、安林珍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曹五红和赵连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附本,上诉至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的为二年。审 判 长  梁丽君审 判 员  郭建峰人民陪审员  武卫东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申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