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5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吕德胜与夏遵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德胜,夏遵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德胜,自由职业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遵华。上诉人吕德胜因与被上诉人夏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5)当太民一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夏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德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夏遵华70多万元,汇款中多数都注明为“融资”,意在明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条件认定错误,9张注明有“融资”用途的银行汇款单能够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2、一审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认定错误;3、通过其他的证据可以证明夏遵华收到了上诉人的汇资借款。二、一审对证据认定不当。一审回避当庭确认微信主体身份的情况,一概否认电子证据效力,阻碍了上诉人实现诉讼目的。三、一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对双方当事人采用不同的证据标准,不能因为上诉人的律师职业身份,而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四、一审判决结果没有依据。一审在确认“银钱往来关系”后不作进一步调查确认,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依据的。夏遵华未作答辩。吕德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律师,2012年底,原告在办案过��中与被告相识。2013年10月14日、29日,11月1日,12月16日,2014年1月17日、26日、28日,2月8日,3月27日,4月22日,吕德胜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夏遵华汇款30万元、5万元、18万元、2万元、0.7万元、2万元、4万元、2.5万元、3.5万元、2万元,合计67.9万元。除2014年3月27日汇的3.5万元外,其余的银行回单用途栏均注明“融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通过微信沟通,被告向其融资借款70万元,其提供的证据是10张银行回单。银行回单仅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银钱往来的事实。尽管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中有9张注明了用途为“融资”,但单凭银行回单,不能作为债权凭证。原告作为律师���向被告出借金额高达近70万元的现金,却没有与对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者要求对方出具借条、欠条等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吕德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吕德胜负担。二审中,吕德胜向本院提交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1、与上诉人微信通话的是夏遵华,微信捆绑的号码是夏遵华的号码;2、夏遵华在对话中多次明确向上诉人借款;3、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4、吕德胜向夏遵华主张债权;5、吕德胜汇给案外人的钱是出借给夏遵华。诉讼中,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前往中国移动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依法对号码为138××××5555的客户信息进行调查,查实号码138××××5555的客户是夏遵华。对于本院调查取证材料,吕德���表示没有异议。夏遵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吕德胜提交的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书与本院调查取证形成的证据相互印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吕德胜、夏遵华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吕德胜汇给案外人的钱是出借给夏遵华,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中国移动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号码为138××××5555的客户机主是夏遵华。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吕德胜诉请夏遵华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如果出借人没有借条直接证明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是出借人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借款人有借��甚至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借款人不能就上述行为提出反证的,应综合全案证据,按照证据证明力大小,就讼争的款项是否是借款作出认定。本案中,吕德胜举示的证据主要是:银行业务回单9张,累计金额644000元,用途均载明“融资”;公证书一份,显示号码为138××××5555的机主夏遵华通过微信聊天,向吕德胜表示借款及还款的意思表示。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证实号码138××××5555的客户确为夏遵华。吕德胜虽没有提交借条证明其汇款是借款,但是吕德胜举示的证据及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佐证吕德胜、夏遵华之间形成金额为644000元的借款事实。至于2014年3月27日吕德胜所汇3.5万元,因银行业务回单没有载明“融资”用途,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借款;至于无折∕卡存款凭条所载明的2万元,能够证明2013年11月22日户名为周书冰的账户∕卡号存入2万元,但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吕德胜出借给夏遵华的款项。故吕德胜提出2014年3月27日所汇的3.5万元、2013年11月22日周书冰的账户∕卡号存入的2万元均系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吕德胜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吕德胜、夏遵华就借款利息协商一致。吕德胜、夏遵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吕德胜可以主张夏遵华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吕德胜、夏遵华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可从吕德胜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款项性质认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吕德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当涂县人民法院(2015)当太民一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二、夏遵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吕德胜借款本金644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夏遵华负担;二审受理费10800元,由夏遵华负担9000元,吕德胜负担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雍自涛审判员  范秀媛审判员  刘 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露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