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河北久鼎化肥制造有限公司与刘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久鼎化肥制造有限公司,刘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1994号原告:河北久鼎化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港口物流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6892942201。法定代表人:袁文栢,公司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黄鹤,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健,男,1988年11月19日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宁河县。诉讼委托代理人: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是授权代理。原告河北久鼎化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鹤,被告刘健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久鼎化肥制造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2016年6月21日送达的唐曹劳人仲裁字(2016)第60号裁决书。2015年10月29日,王某介绍被告刘健到与公司有加工承揽关系的人名下工作,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受伤,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健辩称,原告起诉陈述2015年10月29日王某介绍被告到公司有加工承揽关系的人名下工作与事实不符,事实刘健直接为原告提供劳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9日,被告刘健经同村人王某介绍进入原告处参加工作,从事化肥生产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工资发放方面,原告按照30元/吨价格支付劳动报酬,于次月15日统一发放至班组长李某后,再由班组长李某支付给被告。2015年10月31日4时许,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入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治疗,治疗费用由原告垫付。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被告刘健庭前申请证人王某、李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原、被告间并非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也没有签订书面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与被告间系加工承揽合同,本院经审查,王某、李某的证言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王某、李某的证言予以采信。王某和李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刘健从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安排等方面接受原告的监督与管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告刘健工作内容方面为化肥生产,日常工作接受原告的监督和管理,在工资发放上虽然是被告从其班组长李某处支领工资,但其本质上系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并根据自身劳动成果从原告处获取劳动报酬,其提供劳动的对象并非是其班组长,其班组长亦不能通过被告提供劳动的行为而获益,故应视为班组长李某系代替原告履行工资发放的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和要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河北久鼎化肥制造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而订立的合同,其合同标的应为特定物,而并非是大批产品的生产,本案中被告从事化肥的生产装卸工作,其工作内容即是大批化肥的生产,因此并不具备承揽合同关系的基本特征。况且,原告在庭审中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缺乏理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河北久鼎化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