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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覃善海、刘丽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覃善海,刘丽花,黄朝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707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代表人:缪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萍,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业妮,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工作人员。被告:覃善海。被告:刘丽花。被告:黄朝福。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被告覃善海、刘丽花、黄朝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诉讼委托代理人黄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善海、刘丽花、黄朝福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覃善海、刘丽花偿还借款本金19282.02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覃善海、刘丽花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即按月利率15‰计息,约定的24期还款每期逾期后当期所欠本金按月利率22.5‰计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当期所欠利息,亦按月利率22.5‰计收复利,计至该期贷款还清之日止。按该计息方法,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9700.13元后,暂计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所欠利息合计为12492.79元);3.被告黄朝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1日,被告覃善海、刘丽花作为借款人,被告黄朝福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采取按月等额本息法的还款方式分24期在每月23日偿还贷款本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且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于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法律责任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保证人以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向被告发放贷款。截止至2016年2月23日,覃善海、刘丽花仅偿还借款本金80717.98元,利息19700.13元。覃善海、刘丽花、黄朝福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覃善海、刘丽花、黄朝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是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2012年7月21日,被告覃善海、刘丽花作为借款人,被告黄朝福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HT133012072303570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中特别签订条款约定:借款人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年利率18%,采取按月等额本息法的还款方式分24期在每月23日偿还贷款本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且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于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法律责任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保证人以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覃善海、刘丽花发放贷款。被告覃善海、刘丽花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23日,覃善海、刘丽花仅偿还借款本金80717.98元、利息19700.1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282.02元、利息12492.79元。本院认为,原告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与被告覃善海、刘丽花、黄朝福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发放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覃善海、刘丽花借款后应按约还贷,其未按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覃善海、刘丽花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9282.02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黄朝福以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对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被告黄朝福应在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覃善海、刘丽花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朝福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善海、刘丽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282.02元给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二、被告覃善海、刘丽花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利息的计算办法:截止至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为12492.79元,之后的利息从2016年2月24日起,以19282.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黄朝福对被告覃善海、刘丽花应承担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被告覃善海、刘丽花、黄朝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9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农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张致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小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