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9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盗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9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于广西田林县,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1日被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同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18日被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人民币,2008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2015年7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田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某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先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在田林县乐里镇菜市金田园路口处看见女学生陆某背后书包旁边的小袋里有一部价值663元的OPPO手机后,就尾随陆某走到田林金田园大酒店门口处,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镊子将手机夹出来放在自己身上,然后逃离现场,拿到田林汽车站旁边以170元卖给宠海宁。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供述,2016年5月25日14时许,其在田林金田园大酒店门口处,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镊子扒窃一个女学生得一部OPPO手机。后通过黎某将该手机卖给宠海宁,得款17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在田林县乐里镇菜市金田园路口处看见女学生陆某背后书包旁边的小袋里有一部手机,便尾随陆某到田林金田园大酒店门口处,趁陆某不注意,即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镊子将陆某一部价值663元的OPPO手机扒窃,并逃离现场。后通过黎某将该手机卖给宠海宁,得款17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获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和被扒窃的手机一部予以扣押,并已将该部手机退给被害人陆某。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1日被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同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18日被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人民币,2008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2015年7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向某、黎某、庞某、江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田价鉴定(2016)77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证明,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户籍信息证明,(2000)田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2005)田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2013)田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为663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蒙志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彩香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