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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樊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79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汉族,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6月3日被逮捕,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15时30分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同乐路与东三街交叉口向东约20米处,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徐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后樊某某朝徐某甲鼻部打了一拳,致使徐某甲鼻部及右眼眼眶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甲鼻骨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现樊某某家属已对徐某甲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诊断证明、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樊某某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樊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樊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齐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