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民终3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陈村支行与区钜江、区汉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区钜江,区汉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陈村支行,区汉锋,梁洁冰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3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区钜江,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姝,广东广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明,广东广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区汉星,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姝,广东广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明,广东广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陈村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陈立本。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军,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碧霞,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区汉锋,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第三人:梁洁冰,女,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区钜江、区汉星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陈村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陈村支行)、原审被告区汉锋、原审第三人梁洁冰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区钜江、区汉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案涉房屋因已灭失而不能回转,请求驳回农业银行陈村支行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农业银行陈村支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农业银行陈村支行并非基于区钜江名下的整体财产做担保才放贷。农业银行陈村支行如果基于相信区钜江以其名下整体财产做担保放贷的话,就该让区钜江签订个人担保合同并对其名下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但事实上当时只是区钜江开办的佛山市伟进贸易有限公司签署保证合同,而未要区钜江签订保证合同,这就表示农业银行陈村支行当时根本就没有要区钜江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毕竟农业银行陈村支行不可能在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时候,就认定区钜江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情形;区钜江在个人未签订保证合同,亦不知道成为债务人时,将名下又未抵押或查封的房产赠与区汉星不属恶意转移财产。二、涉案房屋已经灭失,不可能归还,将新房产当旧房产回转必将损害到区汉星的合法权益。退一步说,即便真的要撤销赠与,返还的房产只能是原房产,但原房产已经灭失,区汉星成为新建房屋的所有人,其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新房产到底是谁出资重建及旧房产价值到底是多少,就判决撤销双方的赠与行为,属事实不清。事实上原房产灭失,真正有价值的只是建房的土地,但现在新的房产已经建好,区汉星将新建房产当原房产返还给区钜江有违现行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区汉星并无过错,损失不该由区汉星承担,毕竟区汉星在建新房时未预见该赠与行为会被撤销;债权人依据合同法规定行使撤销权,是因为撤销行为不会损害到其他的法律关系,但本案撤销权的行使却会损害到区汉星的合法权益,故农业银行陈村支行就本案当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益,而不是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被上诉人农业银行陈村支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区汉锋、原审第三人梁洁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陈述。农业银行陈村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区钜江、梁洁冰将位于陈村镇A房产赠与区汉星的行为;2.依法判决撤销区钜江、梁洁冰将位于陈村镇B房产赠与区汉锋的行为;3.依法判决确认位于陈村镇A房产所有权归区钜江所有,并判令汉星将该房产变更登记在区钜江名下;4.依法判决确认位于陈村镇B房产所有权归区钜江所有,并判令区汉锋将该房产变更登记为区钜江名下;5.依法判决区钜江、区汉星、区汉锋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佛山市伟进贸易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区钜江。2013年3月1日,农业银行陈村支行与佛山市伟进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4410052013000172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佛山市伟进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农业银行陈村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雄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3月28日,农业银行陈村支行向佛山市顺德区雄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9.3%,到期日为2015年3月19日;2014年4月4日,农业银行陈村支行向佛山市顺德区雄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9.3%,到期日为2015年3月19日;2014年6月24日,农业银行陈村支行向佛山市顺德区雄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8.7%,到期日为2015年6月23日;2014年6月27日,农业银行陈村支行向佛山市顺德区雄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39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8.7%,到期日为2015年6月26日;2014年7月3日,农业银行陈村支行向佛山市顺德区雄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8.7%,到期日为2015年7月2日;2014年9月18日,农业银行陈村支行向佛山市顺德区雄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7.2%,到期日为2015年5月17日;2014年9月22日,农业银行陈村支行向佛山市顺德区雄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7.2%,到期日为2015年5月21日;2015年2月12日,农业银行陈村支行向佛山市顺德区雄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24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6.72%,到期日为2016年2月11日;2015年2月16日,农业银行陈村支行向佛山市顺德区雄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54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6.72%,到期日为2016年2月15日。佛山市顺德区雄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21日起拖欠借款利息。2015年3月23日,农业银行陈村支行向佛山市顺德区雄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送达《全部债务到期通知书》,载明根据合同约定,农业银行陈村支行宣布佛山市顺德区雄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农业银行陈村支行签订的全部合同于2015年3月25日提前到期,并要求佛山市顺德区雄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全部合同项下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农业银行陈村支行诉佛山市顺德区雄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辉雄顺锻造五金厂、佛山市伟进贸易有限公司、何锦添、区少玉、何锦辉、区钜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02号,并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判决,判决佛山市顺德区雄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农业银行陈村支行清偿贷款本金27633933.26元及相应的利息,佛山市伟进贸易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区钜江对佛山市伟进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2月4日,区钜江、梁洁冰将位于陈村镇A房屋(原房地产权证号为0XXXXX**)赠与给区汉星,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房屋产权证号为03131008**),该房地产于2015年3月申办变更产权登记(改建),现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XXXXXX**号;2015年1月22日,区钜江与梁洁冰签署《赠与书》,将位于陈村镇B房屋(产权证号为0XXXXX**)赠与给区汉锋,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现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XXXXXX**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只审查赠与和转移行为的效力,并不涉及到案涉不动产的权属处理,如案涉房屋的赠与或转移行为被撤销后,应自行恢复案涉房屋原来登记状态,以便法院依法执行,无需对涉案房产进行确权处理,因此农业银行陈村支行关于确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处对主体的规定为债务人,债务人是债之关系中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条件向另外一方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当事人,本案的区钜江作为股东开设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佛山市伟进贸易有限公司为农业银行陈村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雄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主债务人不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时,佛山市顺德区雄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区钜江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对债务的承担形式在一审法院(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予以确认,因此其为合同法对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中“债务人”的范围,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约束。担保合同签订时,区钜江的房产尚未转移,农业银行陈村支行有理由相信以其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的整体财产对债务担保而使得农业银行陈村支行对风险评估后方作出贷款的意思表示,虽贷款发放在担保合同之后,但债务的形成为持续的过程,该种转移降低了债务的清偿能力,区钜江以转移在贷款发放之前因而不存在转移财产的说法并不成立。案涉房屋原为区钜江、梁洁冰所有,其无偿把案涉房屋赠与他人,在房屋变更权属人的过程中,区汉星、区汉锋并没有支付过对价;另外虽赠与给区汉星的房屋经过改建,但并无证据证实系区汉星以自身资金对房屋进行整体重建,且房屋改建并不能否定房屋原有基础的高额价值。农业银行陈村支行对区钜江的债权已于(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中得到法院确认,该判决于2015年10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区钜江有义务以其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农业银行陈村支行对其享有的债权客观存在。现其无偿赠与案涉房产,使农业银行陈村支行的债权难于实现,对农业银行陈村支行造成实质损害,农业银行陈村支行有权要求撤销区钜江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案涉赠与行为发生在何锦添与农业银行陈村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区钜江明知对农业银行陈村支行借出的款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通过赠与房屋的方式,降低其对债务的偿还能力,故该赠与行为应予撤销。农业银行陈村支行在知道权利受损的有效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出撤销的主张,合法有理,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梁洁冰经一审法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四十条,判决:一、撤销区钜江、梁洁冰将其所有位于陈村镇A房屋(原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XXXXX**号,现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XXXXXX**号)赠与给区汉星的行为;二、撤销区钜江、梁洁冰将其所有位于陈村镇B房屋(原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XXXXX**号,现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XXXXXX**号)赠与给区汉锋的行为;三、驳回农业银行陈村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陈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财产保全费2530元,共计2580元,由区钜江、区汉星、区汉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区钜江、区汉星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区汉星的结婚证,拟证明区汉星的妻子为陈龙美,案涉房屋系区汉星后来重建,通过其妻子的账户把建房的款项打到案外人即施工人的妻子的账户。证据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涉房屋报建的单据,拟证明区汉星作为所有人对案涉房屋进行重建的报建。证据三,收款收据、银行流水及案涉房屋的房产证,拟证明案涉房屋已经重建,根据现有的流水账显示已花费39万,且已出具新的房产证。被上诉人农业银行陈村支行质证认为,对区钜江、区汉星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经核查,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无原件予以核对,且农业银行陈村支行亦不予确认,故本院不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证据二中的案涉房屋报建的单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中的收款收据,其内容记载“收到陈龙美区汉星建屋工程款”,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得出该证据与本案案涉房屋具有直接关联的结论;对银行流水账,因该流水账显示的系案外人陈龙美与梁景银之间的资金往来,同样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三中案涉房屋房产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一审判决撤销区钜江将涉案房屋无偿转让给区汉星的行为是否正确的问题。判断应否撤销区钜江与区汉星之间就涉案房屋的无偿转让行为的关键在于审查区钜江与区汉星就涉案房屋的过户行为是合法的财产转让行为,还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债权人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的行为。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本案的现有证据分析,本院认为,作为债权人的农业银行陈村支行依法要求撤销区钜江与区汉星之间就涉案房屋的无偿转让行为的主张成立。具体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上述规定可知,债权人依法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构成要件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人实施了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且该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首先,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的债权。依据业已生效的(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区钜江与主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农业银行陈村支行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因此,农业银行陈村支行对区钜江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这是为已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认定的事实;其次,债务人实施了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且该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本案中,农业银行陈村支行对区钜江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且该债权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得以清偿,作为债务人的区钜江将其名下的涉案房屋无偿转让给区汉星,在事实上降低了自己的偿债能力,该行为显然对农业银行陈村支行的债权构成了损害。基于上述两点分析,区钜江将涉案房屋无偿转让给区汉星的行为符合上述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法定构成要件,故一审判决据此撤销区钜江与区汉星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无偿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区汉星提出关于其对原房屋进行了重建,原房屋已经灭失,故一审判决对该转让行为予以撤销不当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从区汉星提供的案涉房屋的产权证记载显示,案涉房屋确实存在改建事实,但是,基于房地一致原则,区汉星受让案涉房屋的价值不仅仅包含房屋本身的价值,亦应包含土地价值在内,其自行对原房屋进行改建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添附行为,该添附行为只是部分改变了原房屋的存在性状,原物并未灭失,而是以改建后的性状在案涉土地上继续存在。故区汉星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区钜江、区汉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万民审 判 员  余珂珂代理审判员  徐允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灏珺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6民终3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区钜江,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姝,广东广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明,广东广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区汉星,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姝,广东广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明,广东广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陈村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樟村路42号,组织机构代码73048047-2。负责人:陈立本。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军,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碧霞,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区汉锋,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第三人:梁洁冰,女,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区钜江、区汉星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陈村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陈村支行)、原审被告区汉锋、原审第三人梁洁冰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区钜江、区汉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案涉房屋因已灭失而不能回转,请求驳回农业银行陈村支行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农业银行陈村支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农业银行陈村支行并非基于区钜江名下的整体财产做担保才放贷。农业银行陈村支行如果基于相信区钜江以其名下整体财产做担保放贷的话,就该让区钜江签订个人担保合同并对其名下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但事实上当时只是区钜江开办的佛山市伟进贸易有限公司签署保证合同,而未要区钜江签订保证合同,这就表示农业银行陈村支行当时根本就没有要区钜江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毕竟农业银行陈村支行不可能在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时候,就认定区钜江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情形;区钜江在个人未签订保证合同,亦不知道成为债务人时,将名下又未抵押或查封的房产赠与区汉星不属恶意转移财产。二、涉案房屋已经灭失,不可能归还,将新房产当旧房产回转必将损害到区汉星的合法权益。退一步说,即便真的要撤销赠与,返还的房产只能是原房产,但原房产已经灭失,区汉星成为新建房屋的所有人,其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新房产到底是谁出资重建及旧房产价值到底是多少,就判决撤销双方的赠与行为,属事实不清。事实上原房产灭失,真正有价值的只是建房的土地,但现在新的房产已经建好,区汉星将新建房产当原房产返还给区钜江有违现行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区汉星并无过错,损失不该由区汉星承担,毕竟区汉星在建新房时未预见该赠与行为会被撤销;债权人依据合同法规定行使撤销权,是因为撤销行为不会损害到其他的法律关系,但本案撤销权的行使却会损害到区汉星的合法权益,故农业银行陈村支行就本案当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益,而不是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被上诉人农业银行陈村支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区汉锋、原审第三人梁洁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陈述。农业银行陈村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区钜江、梁洁冰将位于陈村镇大都村委会禾渚村西街中路11号的房产赠与区汉星的行为;2.依法判决撤销区钜江、梁洁冰将位于陈村镇大都村委会禾渚村心大路9号的房产赠与区汉锋的行为;3.依法判决确认位于陈村镇大都村委会禾渚村西街中路11号的房产所有权归区钜江所有,并判令汉星将该房产变更登记在区钜江名下;4.依法判决确认位于陈村镇大都村委会禾渚村心大路9号的房产所有权归区钜江所有,并判令区汉锋将该房产变更登记为区钜江名下;5.依法判决区钜江、区汉星、区汉锋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佛山市伟进贸易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区钜江。2013年3月1日,农业银行陈村支行与佛山市伟进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4410052013000172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佛山市伟进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农业银行陈村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雄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3月28日,农业银行陈村支行向佛山市顺德区雄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9.3%,到期日为2015年3月19日;2014年4月4日,农业银行陈村支行向佛山市顺德区雄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9.3%,到期日为2015年3月19日;2014年6月24日,农业银行陈村支行向佛山市顺德区雄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8.7%,到期日为2015年6月23日;2014年6月27日,农业银行陈村支行向佛山市顺德区雄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39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8.7%,到期日为2015年6月26日;2014年7月3日,农业银行陈村支行向佛山市顺德区雄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8.7%,到期日为2015年7月2日;2014年9月18日,农业银行陈村支行向佛山市顺德区雄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7.2%,到期日为2015年5月17日;2014年9月22日,农业银行陈村支行向佛山市顺德区雄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7.2%,到期日为2015年5月21日;2015年2月12日,农业银行陈村支行向佛山市顺德区雄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24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6.72%,到期日为2016年2月11日;2015年2月16日,农业银行陈村支行向佛山市顺德区雄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54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6.72%,到期日为2016年2月15日。佛山市顺德区雄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21日起拖欠借款利息。2015年3月23日,农业银行陈村支行向佛山市顺德区雄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送达《全部债务到期通知书》,载明根据合同约定,农业银行陈村支行宣布佛山市顺德区雄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农业银行陈村支行签订的全部合同于2015年3月25日提前到期,并要求佛山市顺德区雄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全部合同项下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农业银行陈村支行诉佛山市顺德区雄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辉雄顺锻造五金厂、佛山市伟进贸易有限公司、何锦添、区少玉、何锦辉、区钜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02号,并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判决,判决佛山市顺德区雄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农业银行陈村支行清偿贷款本金27633933.26元及相应的利息,佛山市伟进贸易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区钜江对佛山市伟进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2月4日,区钜江、梁洁冰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大都村委会禾渚西街中路11号房屋(原房地产权证号为03××95)赠与给区汉星,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房屋产权证号为03××39),该房地产于2015年3月申办变更产权登记(改建),现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2015年1月22日,区钜江与梁洁冰签署《赠与书》,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大都村委会禾渚村心大路9号房屋(产权证号为03150037**)赠与给区汉锋,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现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只审查赠与和转移行为的效力,并不涉及到案涉不动产的权属处理,如案涉房屋的赠与或转移行为被撤销后,应自行恢复案涉房屋原来登记状态,以便法院依法执行,无需对涉案房产进行确权处理,因此农业银行陈村支行关于确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处对主体的规定为债务人,债务人是债之关系中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条件向另外一方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当事人,本案的区钜江作为股东开设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佛山市伟进贸易有限公司为农业银行陈村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雄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主债务人不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时,佛山市顺德区雄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区钜江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对债务的承担形式在一审法院(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予以确认,因此其为合同法对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中“债务人”的范围,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约束。担保合同签订时,区钜江的房产尚未转移,农业银行陈村支行有理由相信以其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的整体财产对债务担保而使得农业银行陈村支行对风险评估后方作出贷款的意思表示,虽贷款发放在担保合同之后,但债务的形成为持续的过程,该种转移降低了债务的清偿能力,区钜江以转移在贷款发放之前因而不存在转移财产的说法并不成立。案涉房屋原为区钜江、梁洁冰所有,其无偿把案涉房屋赠与他人,在房屋变更权属人的过程中,区汉星、区汉锋并没有支付过对价;另外虽赠与给区汉星的房屋经过改建,但并无证据证实系区汉星以自身资金对房屋进行整体重建,且房屋改建并不能否定房屋原有基础的高额价值。农业银行陈村支行对区钜江的债权已于(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中得到法院确认,该判决于2015年10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区钜江有义务以其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农业银行陈村支行对其享有的债权客观存在。现其无偿赠与案涉房产,使农业银行陈村支行的债权难于实现,对农业银行陈村支行造成实质损害,农业银行陈村支行有权要求撤销区钜江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案涉赠与行为发生在何锦添与农业银行陈村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区钜江明知对农业银行陈村支行借出的款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通过赠与房屋的方式,降低其对债务的偿还能力,故该赠与行为应予撤销。农业银行陈村支行在知道权利受损的有效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出撤销的主张,合法有理,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梁洁冰经一审法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四十条,判决:一、撤销区钜江、梁洁冰将其所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大都村委会禾渚西街中路11号房屋(原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现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赠与给区汉星的行为;二、撤销区钜江、梁洁冰将其所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大都村委会禾渚村心大路9号房屋(原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现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赠与给区汉锋的行为;三、驳回农业银行陈村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陈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财产保全费2530元,共计2580元,由区钜江、区汉星、区汉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区钜江、区汉星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区汉星的结婚证,拟证明区汉星的妻子为陈龙美,案涉房屋系区汉星后来重建,通过其妻子的账户把建房的款项打到案外人即施工人的妻子的账户。证据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涉房屋报建的单据,拟证明区汉星作为所有人对案涉房屋进行重建的报建。证据三,收款收据、银行流水及案涉房屋的房产证,拟证明案涉房屋已经重建,根据现有的流水账显示已花费39万,且已出具新的房产证。被上诉人农业银行陈村支行质证认为,对区钜江、区汉星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经核查,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无原件予以核对,且农业银行陈村支行亦不予确认,故本院不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证据二中的案涉房屋报建的单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中的收款收据,其内容记载“收到陈龙美区汉星建屋工程款”,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得出该证据与本案案涉房屋具有直接关联的结论;对银行流水账,因该流水账显示的系案外人陈龙美与梁景银之间的资金往来,同样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三中案涉房屋房产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一审判决撤销区钜江将涉案房屋无偿转让给区汉星的行为是否正确的问题。判断应否撤销区钜江与区汉星之间就涉案房屋的无偿转让行为的关键在于审查区钜江与区汉星就涉案房屋的过户行为是合法的财产转让行为,还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债权人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的行为。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本案的现有证据分析,本院认为,作为债权人的农业银行陈村支行依法要求撤销区钜江与区汉星之间就涉案房屋的无偿转让行为的主张成立。具体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上述规定可知,债权人依法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构成要件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人实施了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且该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首先,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的债权。依据业已生效的(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区钜江与主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农业银行陈村支行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因此,农业银行陈村支行对区钜江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这是为已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认定的事实;其次,债务人实施了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且该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本案中,农业银行陈村支行对区钜江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且该债权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得以清偿,作为债务人的区钜江将其名下的涉案房屋无偿转让给区汉星,在事实上降低了自己的偿债能力,该行为显然对农业银行陈村支行的债权构成了损害。基于上述两点分析,区钜江将涉案房屋无偿转让给区汉星的行为符合上述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法定构成要件,故一审判决据此撤销区钜江与区汉星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无偿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区汉星提出关于其对原房屋进行了重建,原房屋已经灭失,故一审判决对该转让行为予以撤销不当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从区汉星提供的案涉房屋的产权证记载显示,案涉房屋确实存在改建事实,但是,基于房地一致原则,区汉星受让案涉房屋的价值不仅仅包含房屋本身的价值,亦应包含土地价值在内,其自行对原房屋进行改建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添附行为,该添附行为只是部分改变了原房屋的存在性状,原物并未灭失,而是以改建后的性状在案涉土地上继续存在。故区汉星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区钜江、区汉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温万民审判员余珂珂代理审判员徐允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陆灏珺第13页共1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