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舜安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舜安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60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舜安,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山市横栏镇××银尊酒行、××角马饮品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汕头市龙湖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2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467号起诉书、中检二区刑变诉(2016)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谢舜安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1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舜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开始,被告人谢舜安在其经营的中山市横栏镇××银尊酒行、××角马饮品店内,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黄某黄某1、高某科等信用卡持卡人刷卡套现,平均每月非法套现人民币80万元,每套现1笔收取人民币100元的手续费。2014年8月22日,公安人员查处上述酒行,现场抓获被告人谢舜安,并扣押POS机4台、银行卡、笔记本电脑、对账单等物品一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西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谢舜安的相关信用卡交易流水清单、谢某12、林某3、陈某的相关信用卡交易记录、××银尊酒行、××角马饮品店的工商登记资料及POS机交易记录等资料、证人谢某32、梁某12、石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21、林某3、陈某、梁某32、梁某43的证言、被告人谢舜安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谢舜安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舜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舜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有异议,辩称其套现金额仅十几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开始,被告人谢舜安在其经营的中山市横栏镇××银尊酒行(以下简称“××银尊酒行”)、中山市横栏镇××角马饮品店(以下简称“××角马饮品店”)内,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黄某黄某1、梁某1辉4等信用卡持卡人刷卡套现并收取手续费,且使用自己及其弟弟、妻子的信用卡在上述店内的POS机套现,套现数额共计1240128元。2014年8月22日,公安人员查处上述酒行,现场抓获被告人谢舜安,并扣押POS机4台、银行卡、笔记本电脑、对账单等物品一批。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西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2日,公安人员在××银尊酒行将被告人谢舜安抓获归案。2.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西涌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银尊酒行进行搜查,扣押POS终端机2台、有线POS终端机2台、消费转账终端机2台、拉卡拉刷卡机1台、银行卡7张、笔记本电脑1台、POS机刷卡单1批等。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银尊酒行。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被告人谢舜安尾号为0974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该信用卡于2012年7月19日在××银尊酒行消费19000元,另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间在××角马饮品店消费14698元。5.××银尊酒行、××角马饮品店的平安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发银行的POS机交易记录证实,上述POS机在2013年后均有频繁的大额交易记录。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个人金融部出具的谢某12的邮政银行信用卡2014年1月至7月在中山市横栏镇银尊××酒行消费共计158193元。7.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林某3的信用卡自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在银尊××酒行、角马××饮品店消费共计135080元。8.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陈某的银行卡交易清单证实,陈某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于2013年12月、2014年1月在银尊××酒行消费共计102009元。9.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出具的林某3、谢某12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谢某2谢某1的广发信用卡2014年在银尊××酒行刷卡消费117925元;林某3林某的广发信用卡2014年在银尊××酒行、角马××饮品店刷卡消费69922元。10.被告人谢舜安尾号为0812的平安银行卡,经被告人谢舜安指认转账给黄某黄某1、易某等多人的交易记录是其为他人套现的款项,经计算共计546899元。11.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出具的开户资料及对账单证实,2014年1月17日,梁某2梁某1使用两张广发信用卡在银尊××酒行刷卡2万元。12.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出具的开户资料及对账单证实,经石某2石某指认,其于2014年1月至8月,共在银尊××酒行刷卡套现60317元。13.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出具的谢某1谢某2学尾号为5102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月至5月,上述银行卡在银尊××酒行、角马××饮品店消费共计15085元。14.银尊××酒行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上述酒行成立于2009年11月26日,经营者为被告人谢舜安。15.角马××饮品店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饮品店成立于2012年8月31日,经营者为谢某2谢某1。16.证人谢某2谢某1的证言证实,角马××饮品店是我哥哥谢舜安借用我的身份证注册的,我并没有参与经营,店内的POS机也并非我开设。另外,谢舜安还利用我的身份证开通了多张信用卡,都是他在使用,我不清楚使用的具体情况。17.证人林某3林某的证言证实,我丈夫谢舜安经营银尊××酒行期间,我有帮助他刷过几次信用卡为他人套现,并收取手续费。一般收费标准是刷卡1000元以下收10元,刷卡1000元以上每增加1000元多收10元,依次累加。我听谢舜安说过最高收取200元。我印象中在酒行套现的人员有谢某1谢某2学、高某科、陈某、黄某黄某1等人。另外,谢舜安还使用我的身份证办了4张信用卡,用来自己套现使用。18.证人谢某3谢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银尊××酒行从事销售工作,酒行主要是零售、批发烟、酒,老板是我叔叔谢舜安,公安机关在酒行查获的4台P**机是谢舜安帮别人用来套现的。具体操作是由客人拿信用卡到酒行,谢舜安使用POS机刷卡,再从中收取手续费。有客人来套现时,有时谢舜安让我帮忙刷卡,其余的由他操作。我仅帮客人刷过两次卡,数额为2000至3000元。其能辨认出案发现场。19.证人梁某2梁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我因资金周转困难便持自己的2张广发信用卡到谢舜安经营的银尊××酒行套现2万元,第二天他给了我2万元现金。其能辨认出被告人谢舜安。20.证人石某2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一共持有3张信用卡,分别是广发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信用卡。因我的信用卡设有最高取款额度,而取款额度己用完,后我便用上述银行卡在银尊××酒行透支套取现金。我将上述银行卡交给谢舜安,并输入密码及需要套取现金的额度,之后由谢舜安支付现金给我,并收取手续费100元。我一共套取现金5、6次,套取出的现金主要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另,我还借用陈某的平安银行信用卡进行套现,一共套取4次,金额为102009元。其能辨认出被告人谢舜安,并指认其名下广发银行信用卡流水账中套现交易记录总计46310元。2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我曾办理1XX安银行信用卡,可用额度为6万元。2013年底,我的朋友石某2石某找到我称他资金周转困难,要借用我的信用卡周转资金。几天后我收到信用卡刷卡6万元的信息,随后,我的信用卡额度仅有15000元,我电话咨询银行,银行称我有一笔可疑消费,后我将信用卡欠款还清,并于2014年3月份将该信用卡取消。22.证人梁某3梁某2的证言证实,我一共有2张信用卡,分别是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各1张,都是以我的名义开办的,但均不是由我使用。2008年我与前夫梁某1辉4离婚时,他将我的信用卡拿走并一直在使用,2014年我将上述银行卡注销。23.证人梁某43的证言证实,我一共有3张信用卡,分别是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各1张。公安人员所说的我名下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可能是我前夫梁某1辉4使用我的身份证办理的,我与前夫梁某1辉4离婚时他曾经给我一张信用卡称是还给我的,该卡欠款1万余元,后我将欠款还清并将该卡注销。24.被告人谢舜安的供述证实,我经营的银尊××酒行主要是销售烟、酒、茶业的,分为零售、批发两部分。2013年10月份,我开始在经营的银尊××酒行内进行信用卡套现。具体操作方法是:由我在银尊××酒行开设4台P**机,通过POS机刷卡消费的方式按照客户的要求将套现金额转入POS机指定的账户内,然后扣除相应的手续费后,我再将款项转入客户指定的账号里。我支付给客户一般采用转账的方式,如果套现金额是1万元以下则采用现金支付,每套现一笔收取100元手续费。我使用的4台P**机中,其中有3台是以银尊××酒行的名义分别在广发银行、平安银行、招商银行开户,另1台是以角马××饮品店的名义在平安银行开户。除了上述4台P**机外,我之前还开设了1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POS机,因为手续麻烦,我将该POS机停机了。角马××饮品店是2013年前我用弟弟谢某2谢某1的名义注册,并用他的身份开通POS机,实际经营人是我,该饮品店2014年10月停止经营,后我将POS机留在银尊××酒行内使用。我平均一个月套现80至100万元,来银尊××酒行进行套现的人有谢某1谢某3学、高某科、吴某泉、黄某黄某12忠、刘某兰、董某杰、黄某黄某11、梁某1辉4等20余人,具体的套现数额我无法说清楚。另外,我还使用我的9张信用卡、我老婆的4张信用卡、我弟弟谢某2谢某1的3张信用卡进行套现。我老婆和弟弟的信用卡在我店内的刷卡记录均是用来套现的,我将套现出来的款项用于投资或支付其他信用卡的欠款。尾号为5102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并非是我本人的,是我借用朋友谢某1谢某3学的名义办理的,该张卡由我使用。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谢舜安所提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有异议,经查,被告人谢舜安的供述证实,其在经营的银尊××酒行开设4台P**机,通过POS机刷卡消费的方式为黄某黄某1、梁某1辉4、谢某1谢某3学等20余人进行信用卡套现,最多每月套现数额达80万元,另其还使用自己及弟弟谢某2谢某1、妻子林某3林某的信用卡在上述POS机刷卡套现;证人谢某2谢某1、林某3林某的证言亦证实,被告人谢舜安开通POS机为黄某黄某1、谢某1谢某3学等多人刷卡套现,并利用其二人身份开通信用卡并使用;经统计,被告人谢舜安指认其利用银行卡向信用卡套现人转账共计546899元,另有梁某2梁某1、石某2石某、谢某2谢某1、林某3林某的信用卡在被告人谢舜安经营的银尊××酒行、角马××饮品店的POS机上刷卡共计693229元,上述套现数额共计1240128元,上述刷卡金额均有相关银行交易流水及被告人谢舜安的供述、证人谢某2谢某1、林某3林某、梁某2梁某1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因银尊××酒行、角马××饮品店的POS机交易流水频繁且数额较大,本院综合全案相关证据,最终查证的信用卡交易数额为124012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舜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舜安犯非法经营罪的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舜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POS机4台、银行卡、笔记本电脑、对账单等物品一批,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肖霞人民陪审员 龙炎源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炳泉第10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