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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姜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02民初1823号原告姜某。被告彭某。原告姜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4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载明被告住所信息是“襄阳市襄城区贾洲村1组”,但被告彭某实际住址和户籍均不在襄阳市襄城区贾洲村1组,本院经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彭某准确送达地址后,但原告至今不能提供,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成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