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2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辛复娥与龙文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复娥,龙文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755号原告:辛复娥,女。被告:龙文亮,男。原告辛复娥诉被告龙文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漆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辛复娥、龙文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龙文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复娥诉称,2016年1月15日12时40分许,被告龙文亮驾驶二轮电动车从沿河东路龙河星城一期经龙河桥去沿河西路的爱尚宾馆。由于其一直逆行在沿河西路爱尚宾馆前不规则的十字路段与在沿河西路往南门桥正常直行由我驾驶的无牌利捷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和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龙文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万载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该院共住院43天,花费医药费18139.52元。出院诊断为左小腿皮肤裂伤皮瓣坏死。2016年3月31日,江西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对我的伤情作出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为:评定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此次事故造成我严重的损失,被告仅在事故后支付了2000元,后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2492.19元。被告龙文亮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和被告都是骑电动车,虽然我是逆行,但是原告的车速很快。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2时40分许,被告龙文亮驾驶宜春二轮电动车从沿河东路龙河星城一期经龙河桥去沿河西路的爱尚宾馆,由于其一直逆行在沿河西路爱尚宾馆前不规则的十字路段与在沿河西路往南门桥正常直行由原告辛复娥驾驶的无牌利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辛复娥受伤和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形成的原因为:龙文亮驾驶宜春二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逆行)所致。被告龙文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辛复娥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万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43天,花费医药费18139.52元,出院诊断为:左小腿皮肤裂伤后皮瓣坏死,出院医嘱为:1、保持创面干燥、洁净;2、较前患肢功能锻炼;3、有情况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易细明(城镇户口)负责护理。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就职于万载县金足湾会所,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以上,事故发生后停工治疗,于2016年4月16日返回会所正常上班。事故发生后,被告龙文亮支付了2000元赔偿款给原告。2016年3月31日原告在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评定被鉴定人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出院记录、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法医鉴定报告、工资表、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龙文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龙文亮虽然提出因原告的车速过快导致本案交通事故,但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详尽的阐述,该事故的认定结果予法有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以上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关于误工期,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证明和鉴定报告书,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90日(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按误工期间减少的收入来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可。营养期应结合医嘱,本案以计算43日为宜。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并未向本庭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原告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平均工资107元(27975元/年÷12月/年÷21.75天/月)计算,计算住院天数即43日为宜。因本案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故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参照目前江西省统计数据及原告辛复娥的诉求,确定原告辛复娥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139.52元;2、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0天/月×90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天);4、营养费:1290元(43天×30元/天);5、护理费:4601元(43天×107元/天);6、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37280.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文亮赔偿原告辛复娥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7280.52元,因被告龙文亮已经先行赔付2000元,故被告龙文亮还应赔偿原告辛复娥35280.5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原告辛复娥负担90元,由被告龙文亮负担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2元,汇款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袁山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 漆 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亚伦附: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