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民初2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叶萍、郑联平与宁波市港中旅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萍,郑联平,宁波市港中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2802号原告:叶萍。原告:郑联平。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季花。被告:宁波市港中旅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134号5-118室,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北区北岸财富中心*幢***室。法定代表人:傅卓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新源,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萍,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萍、郑联平与被告宁波市港中旅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萍、郑联平,被告宁波市港中旅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两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两原告房屋的维修方案、维修工期、维修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萍、郑联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房屋受损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9760元(其中修复费用20000元,临时过渡租房费5500元,租房中介费2750元,物业管理费263元,共用设施维修费15元,垃圾清运费132元,搬家费1000元,水电补贴费100元);2.判令被告对房屋修复部位保修两年,并在届满后对房屋质量进行检测。事实和理由:中旅名门府是港中旅集团在宁波市投资兴建的第一个住宅类项目,由7栋高层、12幢别墅组成。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6月1日。商品房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包家漕3#地块,其中南侧新建住宅距湖景花园小区住宅约74米。该项目工程采用预制预应力空心方桩,总桩数为2046枚,桩长41-47米,采用静压力锤击法施工。这种施工方法简单,工期短,造价低,但噪音大,振动可能对附近建筑的地基造成破坏,目前不少城市市区已经禁止使用。桩基施工后,影响居民正常休息,湖景花园小区房屋出现架空层路面拱起,瓷砖脱落,墙体裂缝,钢化玻璃破碎等情况。经社区居委会、业委会多次交涉,被告承诺在土方开挖及底板浇注完成后统一安排维修。距今已有两年多时间,被告只处理了瓷砖脱落、钢化玻璃破碎和一户业主房顶掉落等问题,业委会于2015年2月10日提出赔偿方案,被告于2015年4月2日才答复,没有任何诚意,对两原告房屋未进行修复,也未给予任何补偿。被告宁波市港中旅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桩基施工行为仅对涉案房屋产生轻微扰动,并非两原告房屋受损的直接原因。被告桩基施工行为与涉案房屋损坏后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请法院结合原因力参与度确定责任范围;2.两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用仅系单方面意见,计算方式不合理且费用过高,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3.两原告主张的周转安置费用过高;4.房屋保修义务应当由房屋建造单位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而且房屋也存在自然老化的情况。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告叶萍、郑联平系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湖景花园13幢42号1601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7.4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68.56平方米。被告宁波市港中旅置业有限公司系宁波市江北区包家漕3#地块(港中旅名门府)的开发建设单位,该地块位于湖景花园小区北侧。2013年6月,被告就该项目桩基工程开始施工,采用预制预应力空心方桩,总桩数为2046枚,桩长为41—47米,采用静压力锤击法施工。工程施工后不久,湖景花园小区部分业主陆续发现房屋墙体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等现象,遂与被告交涉。后被告与湖景花园业主委员会共同委托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湖景花园9#、10#、11#、12#、13#共五幢建筑物及地下室进行室内外观测鉴定。2015年1月15日,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湖景花园9#、10#、11#、12#、13#共五幢建筑物,依据国家现行《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中有关规定,邻近施工未对观测范围内的建筑物主体结构产生影响,对建筑物扰动裂缝与邻近施工构成相关联性,裂缝在相关规范所控制的适修范围内,墙体裂缝和受损部位适宜采用修复处理”。两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致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桩基施工情况说明、被告致湖景花园业主委员会及业主的信函、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钱江晚报新闻报道(2013年7月17日)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被告桩基施工行为与涉案房屋损坏后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参与度。两原告主张被告桩基施工行为是导致涉案房屋受损的直接原因。被告认为根据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结论,被告桩基施工行为仅对涉案房屋产生轻微扰动,并非被告房屋受损的直接原因。涉案房屋作为精装修房屋交付至今已有数年(约5年),在被告桩基工程施工前,湖景花园小区的房屋已经普遍存在墙体裂缝,导致涉案房屋的损坏结果存在多重因素影响,而被告桩基施工行为所起的作用轻微。据此,被告主张被告桩基施工行为与涉案房屋损坏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与湖景花园业主委员会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共同委托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湖景花园9#、10#、11#、12#、13#共五幢建筑物及地下室进行室内外观测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对本案原、被告均有拘束力,鉴定结论为“邻近对建筑物扰动裂缝与邻近施工构成相关联性”,并未表明存在其他因素导致涉案房屋受损的结论,因此,本院对于两原告主张被告桩基施工行为是导致涉案房屋受损的直接原因的事实,予以认定。(二)两原告的损失。两原告主张被告的桩基施工行为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具体的损失为修复费用20000元,临时过渡租房费5500元,租房中介费2750元,物业管理费263元,共用设施维修费15元,垃圾清运费132元,搬家费1000元,水电补贴费100元,以上费用合计29760元。为此,两原告提供了住宅装修标准、项目预算表、房屋使用周转安置费用清单、房屋受损部位照片,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质证认为项目预算表的金额偏高,被告桩基施工行为与涉案房屋损坏后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尚不明确,被告不予认可;涉案房屋的主体结构并未受影响,不影响两原告居住,对两原告主张的房屋周转安置费用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房屋受损部位以鉴定机构现场查勘为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两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的维修方案、维修工期、维修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甬集鉴字[2016]26号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一、专家组成:针对鉴定项目涉及的技术领域,本中心确定三名专家组成鉴定组。……三、现场勘察:我中心专家和工作人员受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委托,对宁波市江北区湖景花园13幢42号1601室受损情况进行现场查勘,并询问了相关当事人,具体情况如下:经查勘发现,湖景花园13幢,为现浇钢筋砼框架结构,为精装修房产。13幢42号1601室房中其厨房间墙面磁砖有起壳现象,后阳台金色外墙漆开裂,餐厅、客厅、卧室等墙面有裂缝产生,卫生间墙面砖松动,卫生间镜子边玻璃胶开裂。……五、鉴定结论:专家组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询问情况,经综合分析,结论和意见如下:宁波市江北区湖景花园13幢42号1601室修复费用总计:15711元。修复工期大约在15天左右”。对上述鉴定书,两原告质证认为:1.房屋受损面积的计算方法和维修单价均与蔡风生、贺燕静案件不同;2.鉴定机构同时鉴定几户业主时间太紧张,普遍性的问题是业主向一个鉴定人员指出受损部位时另一个鉴定人员未记录在案,鉴定结束时也未请业主核对签名,造成房屋损害部位遗漏且未补记。两原告房屋损害遗漏部位主要包括厨房灶台大理石开裂、卫生间窗台大理石开裂、卫生间到小房间的大理石台阶开裂、主卧房间顶部裂缝、主卧房间有裂缝导致发霉、卫生间地砖修复需增加维修费用;3.蔡风生、贺燕静案件的鉴定项目全部按照修复方式定价,但两原告房屋以补偿方式定价。被告质证认为鉴定机构出具该份鉴定书认定的修复工期过长、修复价格过高,修复面积过大,材料价格偏离市场的价格。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书系本院根据两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出具,原、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均未有证据推翻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和鉴定意见的合理性,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于鉴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两原告补充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两原告就其损失主张提供的其他证据,已无认定必要,本院将结合该份鉴定书予以综合认定两原告的损失数额。根据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对于两原告主张的房屋修复费用,本院认定为15711元。结合受损房屋面积、房屋修复工期以及房屋修复完成后必要的空置期等因素,参照同类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价格、物业费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两原告因房屋修复和空置产生的房屋租赁费、物业管理费、公用设施维修费共5000元。对于两原告主张的搬家费,本院酌情确定5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因桩基施工行为造成两原告房屋受损,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两原告主张的房屋修复费用、房屋租赁费、物业管理费、公用设施维修费和搬家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的垃圾清理费已经包含在修复费用内,本院不再重复计算。对于两原告主张的租房中介费、水电补贴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结论“邻近施工未对观测范围内的建筑物主体结构产生影响,对建筑物扰动裂缝与邻近施工构成相关联性,裂缝在相关规范所控制的适修范围内,墙体裂缝和受损部位适宜采用修复处理”,通过修复方式即能恢复房屋的使用功能,因此,两原告诉请被告对房屋修复部位保修两年,并在届满后对房屋质量进行检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港中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萍、郑联平房屋修复费用15711元,房屋租赁费、物业管理费、公用设施维修费共5000元,搬家费500元,合计21211元;二、驳回原告叶萍、郑联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计272元,由原告叶萍、郑联平负担78元,被告宁波市港中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4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宁波市港中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邹永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超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