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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91执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建军与韩立臣、胡忠祥、邹阳春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建军,韩立臣,胡忠祥,邹阳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991执13号申请执行人周建军。被执行人韩立臣。被执行人胡忠祥。被执行人邹阳春。周建军与韩立臣、胡忠祥、邹阳春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5)大法民初字第124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韩立臣、胡忠祥、邹阳春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周建军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韩立臣、邹阳春、胡忠祥退回周建军交付的购房款100000元及赔偿款30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韩立臣、胡忠祥、邹阳春的财产进行了查证:但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韩立臣、胡忠祥、邹阳春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周建军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韩立臣、胡忠祥、邹阳春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周建军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琼骞审 判 员  高 皓审 判 员  黄 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