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2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艾利(中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北洋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洋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1523号原告:艾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昆嘉路。法定代表人:CHUASIATSIAN,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亚男,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莉,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北洋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科研西路。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职务不详。原告艾利(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北洋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利(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津市北洋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36,881.61元;2.天津市北洋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6月3日的延迟付款费32,987.31元,并支付以1,236,881.61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延迟付款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016年,艾利(中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北洋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为期一年的《销售合同》,约定后者向前者购买不干胶产品。合同签订后,艾利(中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天津市北洋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5月18日,天津市北洋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艾利(中国)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截至当时共拖欠货款1,175,560.56元。之后,天津市北洋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又向艾利(中国)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61,321.05元的货物,但仍未支付货款,故艾利(中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天津市北洋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由于经营困难,暂无力还款,但愿与艾利(中国)有限公司协商还款计划。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016年,艾利(中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北洋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全年及2016年全年的《销售合同》,约定后者向前者购买不干胶产品。其中合同约定,付款期为自发货日起,月结30日。对天津市北洋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在付款期限内支付的货款,艾利(中国)有限公司有权对超期部分向天津市北洋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延迟付款费,直至天津市北洋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付清到期货款为止。2016年5月4日,天津市北洋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再次向艾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购买货物。同年5月16日,艾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向天津市北洋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61,321.05元的增值税发票。同年5月18日,天津市北洋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艾利(中国)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截至当年4月底发货,天津市北洋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应付金额为1,175,560.56元。后天津市北洋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始终未付款,致艾利(中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装运记录、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艾利(中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北洋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双方均应切实履行。艾利(中国)有限公司向天津市北洋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者理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至今未付,显有过错,故艾利(中国)有限公司要求天津市北洋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天津市北洋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天津市北洋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艾利(中国)有限公司货款1,236,881.61元;二、天津市北洋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艾利(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6月3日的延迟付款费32,987.31元,并支付以1,236,881.61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延迟付款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115元,由天津市北洋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