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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9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甘正成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丁生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正成,丁生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9966号原告甘正成,男,1954年4月10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生群,男,199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郜松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甘正成与被告丁生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正成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松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生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正成诉称,2015年9月5日,被告丁生群驾驶牌号为苏J2XX**的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盐朝公路、同强北路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生群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273.7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2,907.40元、误工费15,444.6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住宿费356元、鉴定费5,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以下简称交强险)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以下简称商业险)承担6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丁生群赔付。被告丁生群未作答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和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9时25分许,原告甘正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盐朝公路、同强北路由西向东通行时,适逢被告丁生群驾驶牌号为苏J2XX**的小型轿车在该处由东向西通行,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被告丁生群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经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脑震荡,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脑震荡后综合症)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另外,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鼻骨、上颌窦前壁、内外侧壁、颧弓、上齿槽骨、眶下壁、外侧壁多发骨折伴上颌窦积液,目前遗留轻度张口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苏J2XX**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丁生群给付了原告现金30,0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使用人丁生群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丁生群承担60%;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无正当理由,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为6,273.70元。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为1,8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15,444.60元,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原告的实际年龄等情况酌情按照每月2,190元计算,确认误工费为10,95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为3,0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为5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此虽未提交证据,但在本事故中衣物受到一定程度污损当属客观,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残疾赔偿金52,90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5,000元、住宿费356元,原告主张的前述费用尚属合理,本院可予照准。9、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律师费金额为2,500元。上述损失合计89,687.1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81,831.1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赔付8,073.7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73,357.4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赔付400元);余款7,856元中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丁生群承担,其余款项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原告60%计3,213.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丁生群给付了原告30,000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丁生群27,500元。被告丁生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正成85,044.70元;二、原告甘正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丁生群27,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元(原告甘正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69.50元,由被告丁生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军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