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执2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海春之来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载福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春之来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载福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259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春之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宏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露意,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载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吕向阳,总经理。原告上海春之来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载福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的(2016)沪0109民初152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春之来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载福贸易有限公司支付492,26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载福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被执行人表示暂无履行能力,但在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有40万元的债权。执行中,本院向案外人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40万元债权。本院在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后,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均已被其他法院冻结在先,本院无法处置,但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在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现除已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40万元债权外,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的(2016)沪0109民初15243号民事调解协议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彬审 判 员 郝思琴代理审判员 孔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