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包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6月24日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辩护人娜仁,科左后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银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及辩护人娜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某某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在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内共实施盗窃作案三起,盗窃现金共计人民币8800.00元及其他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窜至科左后旗甘旗卡镇被害人董某某经营的“完美品牌”专卖店附近,经踩点观察见该专卖店内无人,于是进入店内将被害人董某某放置在柜台上的一拎包内的黑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800.00元及银行卡、美容卡、身份证等物品)盗出后逃离案发现场。2.2016年6月2日8时许,被告人窜至科左后旗某区东门“阳光”老年公寓附近,经踩点观察见该公寓大厅内无人,于是进入大厅内将被害人贾某某放置在大厅沙发上的一挎包内的咖啡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盗出后逃离案发现场。3.2016年6月2日9时许,被告人再次窜至科左后某宾馆北某店内,见该店内无人遂进入店内将被害人杨波放置在屋内的一黑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0元及卡包、驾驶证、工作证、身份证等物品)盗出后逃离案发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于2016年6月2日20时许在科左后旗旗宾馆家属楼下一彩票站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包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退还赃款、赃物,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报案的事实;被害人董某某、贾某某、杨波的陈述、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讯问光盘一张、视频监控一份、科左后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方位图片,对涉案物品的作价情况;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处搜查经过及发还给被害人的损失及获得谅解书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过程,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物品及钱款共计88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仍实施盗窃行为,故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违法所得已退还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庆 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格吉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