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固定职业。2016年1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4日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梁宏,黑龙江省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建农检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梁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超速驾驶黑H×××××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黑龙江省饶抚公路自北向南超速行驶至黑龙江省前哨农场十三连路口处,与横穿道路的行人被害人王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法医鉴定:王某系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头面部、胸部、腰部损伤致颅内脑实质、胸内脏器及腰椎严重受损而引起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没有避让行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李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碰撞前速度及痕迹检验鉴定:黑H×××××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前速度为107.7Km/h;黑H×××××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其他软体(人体)存在接触。2016年1月17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超速驾驶黑H×××××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黑龙江省饶抚公路自北向南超速行驶至黑龙江省前哨农场十三连路口处,与横穿道路的行人被害人王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头面部、胸部、腰部损伤致颅内脑实质、胸内脏器及腰椎严重受损而引起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没有避让行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碰撞前速度及痕迹检验鉴定:黑H×××××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前速度为107.7Km/h;黑H×××××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其他软体(人体)存在接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件的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二份、被害人户籍证明一份、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人许某、陈某的证言;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碰撞前速度及痕迹检验鉴定;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进行了谅解,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综合因素,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在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缓刑考验期内不得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方 芳审判员 郭建合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昌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