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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4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蔡子财与东莞市众旺模具有限公司、蒋治国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子财,东莞市众旺模具有限公司,蒋治国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4456号原告蔡子财,男,汉族,1977年10月10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揭东县。委托代理人陈军,广东海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凯宁,广东海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众旺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顺峰路69号。法定代表人蒋治国。被告蒋治国,男,汉族,1980年7月14日出生,住所地为重庆市合川市。原告蔡子财与被告东莞市众旺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旺公司)、蒋治国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及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伟芬、人民陪审员赵钻贤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子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凯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旺公司、蒋治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子财诉称,蔡子财是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顺峰路69号厂房的出租方,2014年5月众旺公司租用蔡子财部分厂房和宿舍进行生产经营。2014年12月9日起,众旺公司停止经营,蒋治国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众旺公司的员工聚集厂区内外,给社会稳定带来极大的隐患,蔡子财在当地村委、人力资源分局的见证、协助下降众旺公司拖欠员工2014年11月—12月的150000元工资予以垫付。蔡子财垫付上述工资后,多次查找蒋治国仍无法取得联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蔡子财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众旺公司、蒋治国连带偿还蔡子财所垫付工资150000元和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计息本金,按同期人民人员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众旺公司、蒋治国负担。原告蔡子财为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两份《厂房租赁合同》、《关于垫付东莞市众旺模具有限公司工人工资的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据、东莞市众旺模具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2月工资表、员工身份信息资料。被告众旺公司、蒋治国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蔡子财起诉主张,其与众旺公司是房东与租客关系,蔡子财将位于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顺峰路69号的部分厂房及宿舍出租给众旺公司生产经营使用;2014年12月9日,众旺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停止经营,众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治国下落不明,后众旺公司的员工向蔡子财提交《协议书》请求蔡子财垫付众旺公司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员工工资并同意将上述工资债权转让给蔡子财。蔡子财提供《厂房租赁合同》、《关于垫付东莞市众旺模具有限公司工人工资的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据、东莞市众旺模具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2月工资表、员工身份信息资料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其中《厂房租赁合同》、《关于垫付东莞市众旺模具有限公司工人工资的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据、东莞市众旺模具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2月工资表均有原件为证,且《关于垫付东莞市众旺模具有限公司工人工资的情况说明》上加盖有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清溪分局及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该《说明》的主要内容显示,蔡子财于2014年12月15日垫付众旺公司员工2014年11月、12月的工资150000元。收据经手人处签名的是罗林、刘双林、廖勇。蔡子财在庭审中主张,罗林、刘双林、廖勇是众旺公司的高管,当时罗林、刘双林、廖勇三人作为员工代表与蔡子财协调,要求蔡子财垫付150000元,并出具案涉收据给蔡子财;蔡子财垫付了22名员工的工资是145383元,余下的4617元由罗林、刘双林、廖勇自行分配,因罗林、刘双林、廖勇没有足额领取工资表上的数额,所以罗林、刘双林、廖勇并未在工资表上签名。另查明,蔡子财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请的利息损失是清厦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为众旺公司垫付了工人工资150000元,而众旺公司至今未履行返还义务,造成了蔡子财的利息损失,故要求众旺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垫付的工人工资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再查明,众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蒋治国为唯一股东,蒋治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众旺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前述蔡子财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无因管理纠纷。众旺公司、蒋治国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反驳蔡子财的诉讼请求,视为众旺公司、蒋治国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众旺公司、蒋治国自行承担。蔡子财主张其于2014年12月15日为众旺公司垫付了工人工资15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厂房租赁合同》、《关于垫付东莞市众旺模具有限公司工人工资的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据、东莞市众旺模具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2月工资表,上述证据均有原件,且上述证据之间能够一一对应,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而众旺公司作为债务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蔡子财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维护社会稳定,为众旺公司垫付上述工人工资,因此,蔡子财与众旺公司构成无因管理之债,蔡子财有权要求受益人众旺公司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故蔡子财诉求众旺公司支付其垫付工人工资1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垫付工资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蒋治国是否应当对众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众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蒋治国为唯一股东,且蒋治国未举证证明众旺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蒋治国应当对众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众旺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蔡子财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1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垫付工资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蒋治国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东莞市众旺模具有限公司、蒋治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及双代理审判员  叶伟芬人民陪审员  赵钻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楠朱伟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