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4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北京金色原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吉圣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金色原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吉圣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4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色原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西环北路*号*层***号。法定代表人:房彬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银花,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吉圣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广福路*号。法定代表人:冯曾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英鸷,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绍志,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金色原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原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吉圣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圣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4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色原点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吉圣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金色原点公司与吉圣龙公司签订了案涉装修合同,金色原点公司依约支付了75%的工程款,由于吉圣龙公司一直未施工完成,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结算。一审法院仅凭双方的预算进行结算于法无据。因吉圣龙公司未按合同进行结算,导致金色原点公司只得另请装修人员重新处理,所产生的费用应当在该合同中扣除。被上诉人吉圣龙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了合同,也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金色原点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金色原点公司主张其另请第三人进行的施工部分,与金色原点公司和吉圣龙公司之间装饰装修合同的施工内容完全不一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圣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色原点公司向吉圣龙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251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4日,吉圣龙公司(承包人)与金色原点公司(发包人)签订《成都新世纪环球购物中心亚坤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的成都新世纪环球购物中心亚坤店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工程内容包括施工图范围内的施工内容以及发包人委托施工的其他零星工程。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工程暂定总金额为65万元,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按照施工部位建筑面积进行结算。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40%作为工程预付款;基础工程完成后支付总工程进度款至75%,当承包人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交齐所有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结算资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在审核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且工程无质量问题后7日内无息返还(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书面竣工申请报告3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并在6个日历天内验收合格。该合同附件载明的工程总价款为650152.94元。吉圣龙公司于2013年6月3日进场施工,2013年7月15日完工,2013年7月19日,吉圣龙公司向金色远点公司交付工程后退场。金色原点公司累计向吉圣龙公司支付工程款487500元。2013年12月20日,金色原点公司委托蒲仕伦对金牛凯德广场以及环球中心亚坤咖啡店面进行升级改造,金色原点公司支付了蒲仕伦工程款112500元,其中亚坤环球店装饰预算书载明的施工范围包括地面LG地板的安装和强化地板的安装、钢化玻璃的安装、柱面镀锌铝板安装、灯具和电路改造、店招安装、更换喷绘及灯箱更换等。一审中,针对吉圣龙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增加工程项目,因金色原点公司否认有合同外增加项目,一审法院向吉圣龙公司释明是否申请鉴定机构对是否存在合同外增加项目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告知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吉圣龙公司不申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吉圣龙公司与金色原点公司签订的《成都新世纪环球购物中心亚坤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吉圣龙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完成了施工项目后向金色原点公司交付了工程。金色原点公司主张吉圣龙公司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经吉圣龙公司、金色原点公司认可的书面依据;金色原点公司提交了施工合同、支付蒲仕伦工程款的支付凭证,以此证明吉圣龙公司交付的讼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委托蒲仕伦进行了维修,但蒲仕伦与金色原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对讼争工程进行升级改造,施工预算书载明的施工内容中钢化玻璃的安装、柱面镀锌板安装、店招安装、更换喷绘等属于吉圣龙公司、金色原点公司装修合同中没有的内容,应不属于对讼争工程进行维修,也无证据证明地板的更换以及灯具改造属于对讼争工程的维护;金色原点公司主张讼争工程存在地板色差严重和吧台不通电问题,但未向吉圣龙公司书面提出,也未再在通知吉圣龙公司维修而吉圣龙公司拒绝维修的情况下进行维修,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吉圣龙公司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金色原点公司委托蒲仕伦对讼争工程进行升级改造也不能认定为对吉圣龙公司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修复。吉圣龙公司未提交经金色原点公司对讼争工程验收合格的书面证据,但金色原点公司已经使用讼争工程,不能再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张拒付工程款的抗辩。吉圣龙公司向金色原点公司交付了讼争工程,且现已过一年的质量保证期,金色原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金色原点公司主张吉圣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结算资料而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吉圣龙公司与金色原点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固定价,65万元只是暂定价,应以合同附件载明的650152.94元为固定合同价,金色原点公司已经支付487500元,还应支付162652.94元。吉圣龙公司与金色原点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对于合同外增加项目按照施工面积结算,但吉圣龙公司提交的结算表金色原点公司没有认可,同时吉圣龙公司也未申请对合同外增加的项目以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吉圣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的合同外增加项目工程款6166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金色原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吉圣龙公司工程款162652.94元;二、驳回吉圣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的2339元,由吉圣龙公司负担649元,金色原点公司负担1690元(此款吉圣龙公司已预交,金色原点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吉圣龙公司支付1690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现评判如下:一、关于吉圣龙公司要求金色原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案涉工程款采用包干价,现吉圣龙公司已经将案涉施工合同中的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已交付金色原点公司,而金色原点公司也认可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因此,金色原点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现金色原点公司未能举证反驳吉圣龙公司已经完成施工的事实即举证证明吉圣龙公司存在未按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的情形,故金色原点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用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包干价减去已付工程款确定金色原点公司还应向吉圣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62652.94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金色原点公司主张的整改费用是否应当在吉圣龙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金色原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未举证证明金色原点公司通知吉圣龙公司要求吉圣龙公司履行保修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吉圣龙公司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因此,金色原点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整改费用应在吉圣龙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金色原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3元,由北京金色原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广智代理审判员 赵 锋代理审判员 龚 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大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