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终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惠民吉和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惠民吉和牧业有限公司,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1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惠民吉和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县城开源街**号。法定代表人:史笑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部职工,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侠,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尚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克起,男,195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制办副主任,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世忠,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滨州分公司经理,住济南市槐荫区。上诉人山东惠民吉和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和牧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箭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和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谭志侠,被上诉人一箭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克起、贾世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和牧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吉和牧业公司支付一箭建设公司工程款3194718.37元。二、一箭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因计算错误,吉和牧业公司已付工程款少计25万元。二、质检站的检测报告、设计单位的设计图纸及原设计单位认可的加固方案能够证明基础承台部位确实存在较严重的质量问题,必须进行加固才能达到设计要求,并非吉和牧业公司强行要求进行加固。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2011年4月4日和5月4日的检测报告不应采信,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记录》以及《情况说明》均是监理单位与一箭建设公司恶意串通而为,不足为信。一箭建设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自行修复的行为在检测报告出台前就已经存在。综上,一箭建设公司关于吉和牧业公司强令进行工程加固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吉和牧业公司已经比合同约定超付工程款,不应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四、一审诉讼费用分配不合理,吉和牧业公司负担明显偏高,应予调整。一箭建设公司辩称,吉和牧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吉和牧业公司所称已付工程款少计25万元与事实不符。二、基础砼承台加固是监理公司错误指令造成的,吉和牧业公司理应承担该加固费用。三、吉和牧业公司关于不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一箭建设公司不予认可。四、吉和牧业公司所称一审诉讼费用负担明显偏高的理由不能成立。一箭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吉和牧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1172417.8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判令被告吉和牧业公司支付基础混凝土承台加固损失3538295.61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该项请求额为3530667.61元)。三、判令被告吉和牧业公司支付停工、窝工损失暂定976084元(具体时间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诉讼中,原告变更该项请求额为1666266元)。四、被告吉和牧业公司支付因其拖欠工程款造成一箭建设公司被诉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103264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该项请求额为102642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吉和牧业公司承担。法庭辩论前,一箭建设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吉和牧业公司支付一箭建设公司为项目实施所购材料款12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原告一箭建设公司(乙方)与被告吉和牧业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一箭建设公司承建被告吉和牧业公司的肉鸡加工厂屠宰车间。工程内容为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和安装工程。开工时间2010年10月29日,竣工时间2011年5月31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决算套用2003《山东省建筑、安装、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2006年价目表及其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人工单价37元/定额工日。施工单位让利总造价的3%。工程主材价格提前10天由乙方报甲方确定,大宗主材乙方报甲方认价后,乙方才能采购,乙方不再收取另外的采保费。施工用水电由施工单位安装水表和电表,按实际情况计量。合同约定:本工程任命甲方代表两人,负责工程管理,材料定价,所有签证和材料价格认定都需要(指派)人签字,变更签证累计数额超过10万元或单次超过1万元需总经理批准。因甲方代表指令失误或其他非承包人原因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担。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基础完工经验收合格付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主体结构竣工验收合格付已完工程量的70%。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由原告一箭建设公司滨州分公司施工。监理单位是潍坊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2011年初,原告一箭建设公司滨州分公司、被告吉和牧业公司、监理公司对基础混凝土试块实验合格。2011年3月1日,惠民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原告一箭建设公司发出《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一份,内容为:一箭建设公司:你单位施工的惠民吉和牧业肉鸡加工车间工程,经查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柱基砼表现强度低,局部振捣不密实,截面处出现裂缝较多;2.基础砌砖砂浆饱满度较差,有受冻现象;3.工程资料整理不及时。2011年3月7日、9日,惠民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对基础承台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了检测,结论为部分强度值不符合设计要求。2011年3月16日,监理公司向原告一箭建设公司发出《工程指令通知》,主要内容为:因肉鸡加工厂车间1-18/A-R轴基础承台部分混凝土未达到设计强度,经研究决定及设计院认可对以上范围内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强度的基础承台进行加固,具体做法见基础加固方案图,1-10轴/M-R轴范围内27个基础承台不在此次加固范围内。2011年3月17日,原告一箭建设公司施工负责人与监理公司形成《关于基础混凝土承台不需加固的情况记录》(以下简称《情况记录》)一份,内容为:春节过后,业主多次找到我单位,于2011年3月9日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取样试件检查结果,认为1-15轴基础混凝土承台强度不达标,提出加固要求。我单位经与监理共同研讨后认为1-15轴混凝土施工期间气温过低,混凝土强度增长缓慢,待气温回升之后混凝土强度可以达到设计要求。而业主(被告)强行要求我单位进行加固作业,并强令监理单位向我单位下达加固指令。为此我单位建议,如果气温回升后再进行1-15轴混凝土钻芯取样,经实验室检测强度符合设计要求,业主应承担本次加固的所有费用,如果检测为不合格,本次加固费用全部由我单位承担。业主同意以上提议,由监理单位作为见证。2011年4月4日及5月4日,依据原告一箭建设公司委托,在监理工程师闫顺柱见证下,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对2010年12月施工的基础梁(承台)进行抽样检测并作出《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结论为符合设计要求。2013年9月6日,监理公司为原告一箭建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肉鸡加工车间基础承台部分混凝土是否应当加固的问题,因当时处于冬季严寒,气温偏低,以及施工中期的停工放假等因素,混凝土强度上升较为缓慢,业主在没有达到混凝土基础养护条件的基础上,执意要求我单位向施工方下达《工程指令通知》,要求施工方对混凝土进行加固,但我单位认定不需加固施工;在之后达到检测标准时,所作的两份检测报告表明混凝土强度亦属合格(2011年4月4日及2011年5月4日的两份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均由我单位作为检测见证方)。我单位始终认可基础承台混凝土强度合格,不需加固。在基础工程施工过程中,子分部工程经监理公司验收合格。2011年6月20日,原告一箭建设公司滨州分公司制作基础结构验收申请表。同日,监理公司在该申请表中加盖“滨州项目监理部”印章,总监理工程师闫顺柱签字。被告吉和牧业公司在该申请表中加盖公司印章。2011年7月1日,总监理工程师闫顺柱在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监理(建设)单位一栏中签字。在主体工程施工过程中,子分部工程经监理公司验收合格。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一箭建设公司滨州分公司制作主体结构验收申请表。2011年12月22日,监理公司在该申请表中加盖公司印章,总监理工程师闫顺柱签字。诉讼中,被告吉和牧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又撤回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依据原告一箭建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永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对肉鸡加工厂屠宰车间及基础混凝土承台加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2月13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屠宰车间工程造价15211087.42元;基础混凝土承台加固工程造价1553226.40元。依据原告一箭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补充提交的进场材料确认合同书等相关工程资料,永泰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屠宰车间工程增加造价138909.54元;基础混凝土承台加固工程增加造价162719.42元。依据被告吉和牧业公司补充提交的进场材料确认合同书,永泰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屠宰车间工程造价-324402.59元;基础混凝土承台加固工程造价-10009.66元。原告一箭建设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外购土方款应计算至工程造价中,并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3月27日其滨州分公司与王亮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王亮承包肉鸡加工车间基础回填土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基础回填包机械、人工夯实至车间正负零及对外购买土方。该合同对回填土价格及外购土方价格等进行了约定;2.2011年7月15日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经吉和牧业公司、一箭建设公司、监理公司确认,现场院内土方量经测量为4301立方,用土不足需向王亮等人外购,外购土方价格在定额价格基础上增补15元/立方;3.2012年12月26日其滨州分公司与王亮形成的结算单,主要内容为:外购买土27360立方×24元=656640元,外购土回填27360立方×13元=355680元,现场内有回填6550立方×13元=85150元,王亮砂子料款348726元,总计1446196元,已付400000元,共欠1046196元。备注说明:将来贾世忠和吉和牧业结算完土方工程量,如低于以上土方量(33910立方),就按吉和牧业实际结算的土方量结算给王亮,如高于以上土方量(33910立方),王亮不再追加;4.王亮出庭作证,陈述:“认可劳务合同及结算单中的签名是其所签”、“结算单中的款项是通过一箭建设公司转账支付给我的,我一共收了100多万元,结算单形成时钱我已经全部收到,此时山东一箭已经不欠我钱了”、“供土量为2万5立方左右”、“100多万元不全是土,有部分沙石料,沙石料款大约在四五十万元。土方钱一共是多少钱忘了”。被告吉和牧业公司质证后对劳务分包合同和结算单不认可,对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表示需要核实,但未在限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反馈核实意见。双方确认,被告吉和牧业公司已向原告一箭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158087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吉和牧业公司未能提交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另查明,2012年6月6日,滨城区人民法院就王侃侃诉一箭建设公司及其滨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滨杜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该案案件受理费2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一箭建设公司负担;2012年9月29日,一审法院就一箭建设公司及其滨州分公司与孙玉国、巩利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滨中商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该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2元由一箭建设公司及其滨州分公司负担;2012年8月13日,滨城区人民法院就张大海诉一箭建设公司及其滨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滨商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该案案件受理费15139元由一箭建设公司及其滨州分公司负担;2013年1月15日,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就施增武诉一箭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沧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该案案件受理费22736元,保全费5000元由一箭建设公司负担;2012年1月16日,滨城区人民法院就张永峰诉一箭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滨北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该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一箭建设公司负担;2011年12月20日,惠民县人民法院就XX顺诉一箭建设公司及罗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惠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该案案件受理费8310元由一箭建设公司负担。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合同、检查表、通知、情况记录、检测报告、申请表、签证资料、造价鉴定意见、造价鉴定补充意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一箭建设公司在诉讼中先后两次增加诉讼请求,均未在一审法院限定期限内补交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在本案中,被告吉和牧业公司不能提供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诉讼双方所签《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车间工程造价及欠付工程款和利息问题;二、基础混凝土承台加固工程造价及其损失的认定及承担问题;三、原告一箭建设公司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问题;四、原告一箭建设公司主张的其他案件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问题。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未施工完毕,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基础工程分部以及主体工程分部已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故原告一箭建设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造价,一审法院委托永泰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意见。诉讼双方针对上述鉴定意见分别提出多项异议,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原告一箭建设公司提出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的规定,永泰公司的鉴定人员不符合《办法》和《通则》的要求,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办法》和《通则》系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并未包括工程造价类鉴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6]68号)也明确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经审查,永泰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本案鉴定项目负责人高云霞具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项目成员张德涛具有工程造价员资格。因此,原告一箭建设公司以《办法》和《通则》的规定,主张鉴定意见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其他异议均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吉和牧业公司提出的其他异议亦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其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吉和牧业公司提出双方另有材料进场确认合同书(六份),应作为相关材料价格的鉴定依据,原告一箭建设公司就该六份材料进场确认合同书在庭后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其认为被告吉和牧业公司未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提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吉和牧业公司提交的六份材料进场确认合同书原件中加盖双方印章,原告一箭建设公司并未对其真实性明确否认,故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尽管被告吉和牧业公司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但鉴于该证据直接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以事实为根据的诉讼原则,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以此为依据,一审法院委托永泰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作出了2015年11月19日的造价补充意见并送达双方,被告吉和牧业公司对该补充意见表示认可。原告一箭建设公司认为该补充意见不具法律效力,依上所述,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2月13日鉴定意见、2015年9月11日补充意见及2015年11月19日补充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诉讼双方均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鉴定意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确认屠宰车间工程造价为15025594.37元(15211087.42元+138909.54元-324402.59元)。原告一箭建设公司主张在对车间及现场的回填土施工过程中,由于现场土方不足需向案外人王亮购买,购买土方的价款应当计算在造价中,为证明该项主张其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3月27日其滨州分公司与王亮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2011年7月15日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3.2012年12月26日其滨州分公司与王亮形成的结算单;4.王亮的证言。经审查,2012年12月26日的结算单中有关购土数量与备注内容不符,与王亮的出庭陈述不一致;结算单中有关购土款的结算时间与王亮的出庭陈述亦不一致。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合同中“本工程任命甲方代表两人,负责工程管理,材料定价,所有签证和材料价格认定都需要(指派)人签字,变更签证累计数额超过10万元或单次超过1万元需总经理批准”的约定,外购土方应由甲方代表签证,原告一箭建设公司未能提供该项签证证据,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亦不足以印证证实其外购土方的数量和价款,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已付款,双方确认,被告吉和牧业公司已支付原告一箭建设公司工程款1158087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吉和牧业公司欠付原告一箭建设公司工程款额为3444718.37元(15025594.37元-11580876元),应予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关于焦点二,依上所述,2015年2月13日鉴定意见、2015年9月11日补充意见及2015年11月19日补充意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基础混凝土承台加固工程造价为1705936.16元(1553226.40元+162719.42元-10009.66元)。原告一箭建设公司对基础混凝土承台实施加固系依监理公司2011年3月16日《工程指令通知》而进行的。原告一箭建设公司认为加固指令错误,加固费用应由被告吉和牧业公司承担,为此提交2011年3月17日由原告一箭建设公司和监理公司共同形成的《情况记录》、2013年9月6日由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1年4月4日、5月4日的《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惠民县气象局出具的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的天气实况资料,经质证,被告吉和牧业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综合表明基础混凝土承台加固前的强度不能达标是因为当时处于冬季严寒,气温偏低,混凝土强度增长缓慢所致。2011年4月4日、5月4日,质量检测部门对基础混凝土承台在加固前施工的抗压强度检测结论为符合设计要求,依照2011年3月17日的《情况记录》,原告一箭建设公司主张承台加固费用由被告吉和牧业公司承担,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一箭建设公司主张的因承台加固造成的人员、机械损失已经包含在承台加固工程造价之中,其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一箭建设公司未能证明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事实,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系由被告吉和牧业公司的原因造成,故其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一箭建设公司不能够证明其被相关法院判决承担诉讼费用系由被告吉和牧业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所致,故其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惠民吉和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肉鸡屠宰车间工程款3444718.3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山东惠民吉和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基础混凝土承台加固工程款1705936.1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40元,由被告山东惠民吉和牧业有限公司承担38015元,原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78525元;鉴定费用238400元,由被告山东惠民吉和牧业有限公司承担138400元,原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0000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吉和牧业公司提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谭志侠与闫顺柱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目的:一箭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虚假无效,监理单位从未见过2011年4月4日、5月4日的检测报告,加固方案也是施工方同意的,吉和牧业公司一直强调加固费用由一箭建设公司承担,2011年3月17日的情况记录没有吉和牧业公司的参与,更未经过吉和牧业公司同意。一箭建设公司对该份谈话笔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吉和牧业公司提供的谈话笔录实质上是证人证言,闫顺柱并未出庭作证,故,对吉和牧业公司提供的谈话笔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另查明,2011年2月28日,惠民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对基础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进行了检测,结论为部分试块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该事实有《惠民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吉和牧业公司主张的250000元已付工程款应否支持。二、一审认定承台加固费用由吉和牧业公司承担是否正确。三、一审判令吉和牧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否正确。四、一审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是否正确。本案中,吉和牧业公司不能提供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是正确的。关于吉和牧业公司主张的250000元已付工程款应否支持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共同确认,吉和牧业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1580876元,故,一审据以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现吉和牧业公司主张少计250000元已付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明确哪一笔或几笔工程款未计入已付工程款,一箭建设公司对吉和牧业公司的主张亦不予认可。因此,吉和牧业公司关于少计250000元已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吉和牧业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关于一审认定承台加固费用由吉和牧业公司承担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一箭建设公司按照监理公司2011年3月16日出具的《工程指令通知》对基础混凝土承台进行了加固,并提供了一箭建设公司、监理公司在2011年3月17日作出的《情况记录》、监理单位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的《情况说明》、质量检测部门于2011年4月4日、5月4日作出的《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惠民县气象局出具的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的天气实况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加固前因气温偏低导致混凝土强度增长缓慢,后经质量检测部门于2011年4月4日、5月4日检测,加固前基础混凝土承台抗压强度符合设计要求,加固费用应由吉和牧业公司承担。其次,对于一箭建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吉和牧业公司在一审中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现吉和牧业公司对2011年4月4日、5月4日《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主张《情况记录》及《情况说明》均系一箭建设公司与监理单位恶意串通出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吉和牧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最后,吉和牧业公司主张一箭建设公司在一审中认可的基础混凝土承台加固施工起始时间为2011年2月,早于质监部门下达整改通知的时间,加固行为系一箭建设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的自行修复,而非吉和牧业公司强令加固。本院认为,对于基础混凝土承台加固施工的起止日期,吉和牧业公司在一审中陈述是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一箭建设公司在一审中陈述是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5月5日,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并未就基础混凝土承台加固施工的起止日期达成一致,且吉和牧业公司陈述的基础混凝土承台加固施工起始时间晚于质监部门下达整改通知的时间,故,吉和牧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因此,一审认定承台加固费用由吉和牧业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令吉和牧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涉案工程虽未施工完毕,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基础工程分部及主体工程分部已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吉和牧业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一审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5025594.37元,吉和牧业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1580876元。因此,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吉和牧业公司自一箭建设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是否正确的问题。诉讼费用负担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吉和牧业公司主张一审诉讼费用负担分配不合理,其负担明显偏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吉和牧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吉和牧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3元,由山东惠民吉和牧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东强审 判 员 丁国红代理审判员 毕中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