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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4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贾化芳与陈跃、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化芳,陈跃,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4758号原告:贾化芳,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陈跃,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告: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柯念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徐国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该公司职工。原告贾化芳与被告陈跃、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化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354.15元[医疗费4354.15元;误工费9000元(3300元/月×3个月);护理费9000元(300元/月×3个月);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1200元(100元/天×12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9时15分,被告陈跃驾驶被告银川公交公司所有的宁A×××××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燕庆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友爱停车场门口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12天。另,涉案宁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夏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跃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宁A×××××号车辆系被告银川公交公司所有,我系司机,事发时正在驾驶执行工作任务。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发后我已经垫付医疗费1880.34元,另支付原告电动车修理费235元。被告银川公交公司辩称,对本案损害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部分非本次事故损伤产生,其他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只对合理费用予以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赔范围,其他意见同被告陈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急救病历、疾病诊断证明、门诊费收据、工资表、证明、收据、出现车辆信息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9时15分,被告陈跃驾驶被告银川公交公司所有的宁A×××××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燕庆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友爱停车场门口路段处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此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等,在该院急救门诊留院观察12天。治疗产生医疗费5901.29元,其中被告陈跃支付1880.34元,剩余的4020.95元系原告自己支付。原告向法庭提交外购药小票二张,金额333.20元,其中无购买人信息。被告以没有医嘱证明为由不予认可。该二张外购药票据在没有处方或者证明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购买药物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法庭不予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明二份、工资表三张,欲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其妻子张素琴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因本次事故分别请假三个月,单位分别扣发工资9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二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其未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明细予以佐证。在不结合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等证据的情况下,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和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但是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收入3000元合理,予以认定。该证据中的请假期限无法证实原告和护理人员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误工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12天。此外,被告陈跃已付原告电动车修理费235元。另,涉案宁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夏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宁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夏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银川公交公司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陈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治疗产生医疗费5901.29元,其中被告陈跃支付1880.34元,剩余的4020.95元系原告自己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如前证据认定,确认为误工费3000元(3000元/月×1个月)、护理费1200元(3000元/年÷30天×12天);原告受伤治疗交通费系其必要之开支,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原告留院观察1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住院伤情、治疗情况及年龄,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元;《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定的上述损失共计11801.29元(医疗费5901.29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元),扣减被告陈跃已付医疗费1880.34元,剩余9920.95元(11801.29元-1880.34元)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夏分公司赔偿原告。对于被告陈跃诉前垫付的医疗费1880.34元及电动车修理费235元,其可依法向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夏分公司主张权利。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故相应的费用应由被告银川公交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化芳损失9920.95元;二、驳回原告贾化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贾化芳负担109元,被告银川公交公司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钰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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