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4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谭某勇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绰号”油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汉川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10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谭某受田某(已判刑)雇请,找被害人兰某2讨债,随后被告人谭某邀约王某(已判刑)等人,二次在田某的带领下到兰某2家附近查看。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谭某驾车带王某、李某(已判刑)等人至兰某2家附近,王某、李某携带砍刀、钢管进屋,以索要债务为由,殴打兰某2,兰某2之子兰某1阻止时,被王某、李某等人持刀砍伤。事后,被告人谭某接受田某人民币3000元并分给王某等人。经鉴定,被害人兰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谭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谭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兰某1、兰某2的陈述,证人田某、王某、李某、汪某等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的供述,汉川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与本案相关的照片,视频资料,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1996)川法刑初字第118号、(2014)鄂某刑初字第00343号刑事判决书,与本案相关的民事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谭某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依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海澜审 判 员 颜新国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