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30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邹红英与被告朱春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红英,朱春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509号原告邹红英,女,汉族。被告朱春根,男,汉族。原告邹红英与被告朱春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借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日被告因开家具城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此款当天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龙泉储蓄所一次性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当天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归还期为一年月利率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均称无钱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有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春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春根于2013年12月1日因开家具城需要资金,而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按2%计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因需在原告处借款,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和约定的利率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春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建中审判员 张江舟审判员 唐春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