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民终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牛景海与李立恒、高桂华、吴井全、张风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立恒,高桂华,牛景海,吴井全,张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终967号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李立恒,住址前郭县。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高桂华,住址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刘凤录,吉林省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景海,1967年1月27日,住址前郭县。原审第三被告:吴井全,男,汉族,1963年2月5日生,住址前郭县海勃日戈镇。身份证号码×××。原审第四被告:张风艳,女,汉族,1966年10月8日生,住前郭县海勃日戈镇。身份证号码×××。原审原告牛景海与原审被告李立恒、高桂华、吴井全、张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吉0721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李立恒、高桂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牛景海,原审被告李立恒、高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录,原审被告吴井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风艳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景海原审诉称:2015年4月26日,第一被告李立恒和第二被告高桂华因鞋店做生意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第三被告吴井全和第四被告张风艳是担保人。并有借款协议书一份。四被告每月利息600元给付到2016年1月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要求四被告从2016年2月起按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第一被告李立恒原审辩称,借款20000元属实,原告把钱交到我手里,我交给赵洪波了,赵洪波是真正花钱的人,我不同意偿还。要求支付利息没意见。第二被告高桂华原审辩称,借款20000元属实,赵洪波是真正花钱的人,我不同意偿还。要求支付利息没意见。第三被告吴井全原审辩称,我是担保人,让我还钱不合理。第四被告张风艳原审未出庭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第一被告李立恒和第二被告高桂华因鞋店做生意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第三被告吴井全和第四被告张风艳是担保人。并有借款协议书一份。四被告每月给付利息600元到2016年1月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给付借款,并向法庭提供了四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一枚,因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约定的利息3分过高,应按法律规定月利率2分执行。被告张风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和答辩权利的放弃。第三被告吴井和第四被告张风艳是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一被告李立恒和第二被告高桂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牛景海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第三被告吴井全和第四被告张风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立恒、高桂华的二审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一审认定上诉人是借款人、吴井全和张风艳是保证人与借款协议约定不符,协议中记载的五人都是借款人。我虽承认是我们接的2万元,但不代表上诉人就是借款人,因上述借款是我们五人共同做鞋店生意用款,实际借款人是赵洪波。一审判决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要求五被告共同还款,未要求任何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一审认定吴井全与张风艳是保证人与牛景海的主张不符。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赵洪波,原告诉状中列了五名被告,但一审判决没有列明,如果原告撤回对赵洪波的告诉,应相应核减其它四被告的承担的份额至1.6万元。一审判决结果导致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增加。按照原判结果,上诉人还款后不能向任何人追偿。如果吴井全、张风艳还款后还可向上诉人追偿,最终2万元债务还会落到上诉人头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直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牛景海的二审答辩意见是,赵洪波联系我说李立恒、高桂华开鞋店借款,找的吴井全、张风艳担保。钱我交给李立恒了,当时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给他19400元。从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1月每月给我利息600元,利息都是李立恒给我的,李立恒、高桂华是借款人,赵洪波、吴井全、张风艳是担保人。一审判决正确,建议维持原判。吴井全的二审答辩意见是,赵洪波联系我说她妹妹开鞋店借钱找我担保。当时李立恒两口子到我家我和张风艳签了字。高桂华在我家就说她自己要用钱,没说赵洪波用钱。签完字后再没有人找过我,直到收到传票才知道起诉了。我没有花着钱,李立恒也没有给我一分钱,之前也不认识上诉人。李立恒和高桂华是借款人,我就是担保人。建议本院维持原判。张风艳二审庭审中中途退庭,未答辩。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经赵洪波联系,上诉人李立恒、高桂华因鞋店做生意用钱,欲向被上诉人牛景海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出具2万元的借据一枚,赵洪波、吴井全、张风艳也在借据上签了字。被上诉人牛景海于当时交给上诉人李立恒19400元,扣了600元的利息。借款后,上诉人李立恒每月向被上诉人牛景海偿还利息600元至2016年1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据、身份证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立恒、高桂华在被上诉人牛景海处借款并由李立恒按月支付利息的事实,有借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李立恒、高桂华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牛景海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借款本金问题,被上诉人牛景海当庭自认当时扣除了600元利息,实际出借款项是19400元。按照《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借款时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认定本金的数额,故本案应当认定借款的本金是19400元,而不是2万元。关于被上诉人吴井全、张风艳的法律地位是借款人还是保证人问题。经过庭审调查,上诉人李立恒、高桂华做开鞋店生意,借据上写明的借款用途是“做生意用款(鞋店)”,而在借款之前二上诉人与吴井全、张风艳并不认识,吴井全、张风艳实际也不从事鞋店生意,因此不存在二上诉人与吴井全、张风艳合伙开鞋店的事实,上诉人称五人共同开鞋店借款与事实不符。另从借款过程看,李立恒收到借款后未将借款分给吴井全、张风艳二人使用,从还款过程看,利息均是李立恒还的,借款发生后吴井全、张风艳二人并未有过偿还行为,而原审原告牛景海也坚持向李立恒、高桂华夫妻二人主张还款,坚持认为吴井全、张风艳二人是保证人。综合以上,吴井全、张风艳二人虽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了字,但其事实上是二上诉人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遗漏当事人问题,一审中原审原告牛景撤回了对赵洪波的起诉,一审未予列赵洪波作为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的一审法院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原审原告虽在诉状中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但在一审、二审庭中,其不仅撤回了对赵洪波的起诉,还反复陈述称二上诉人是借款人,原审被告吴井全、张风艳二人是保证人,民事诉讼中特别是一审庭审中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原审原告的庭审陈述行为系对其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其在一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意思表示为准。因此一审法院判定吴井全、张风艳二人是保证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范畴。当事人约定的月利三分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保护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借款本金的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1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立恒、高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被上诉人牛景海借款本金19400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2分给付利息。三、原审被告吴井全、张风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上诉人李立恒、高桂华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立恒、高桂华承担201元,由被上诉人牛景海承担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李立恒、高桂华承担582元,由被上诉人牛景海承担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世雁审判员 徐 芳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曲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