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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刑初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于安徽省安庆市,在家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2日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思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1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归案后如是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汪某在安庆市光彩大市场一饭店内与朋友吃饭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回家。回家途中行驶至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北路机床厂附近路段时,追尾了牌号为皖H的出租车,造成汪某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出租车司机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汪某被送到医院进行救治,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接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因被告人汪某已离开现场,处警民警隧赶至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提取了血样,汪某担心被公安机关处罚便自行离开了医院。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事发时汪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1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11月4日,交警部门将被告人汪某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事发后被告人汪某对被撞出租车车主余健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友珍、余健等的证言,接处警记录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通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委托书、协议书,证明,被撞车主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购车发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被告人汪某所在社区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程强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 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