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3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华哨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盘县支公司、张红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盘县支公司,张红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3322号原告张华哨,男、汉族、1948年9月28日生,农民,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学友,男、汉族、1992年11月29日生,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系原告张华哨之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盘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盘州路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670702722N。代表人黄汉武,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路世刚,男,汉族,1992年2月28日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盘县支公司职员,住贵州省盘县。被告张红星,男,汉族,1980年12月22日生,住贵州省盘县。原告张华哨诉被告张红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盘县支公司(以下称大地保险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封舟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哨、被告大地保险盘县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哨诉称,2016年5月20日13时55分许,被告张红星驾驶贵E×××××号众泰牌小型客车从盘县红果镇竹海西路沿丹霞路往红果镇二圆盘方向行驶,行驶至盘县红果镇丹霞中路236号门口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该车左前端保险杠与张学友驾驶的贵B×××××号小型客车左后端发生碰撞,造成乘坐贵B×××××号车辆的张华哨受轻微伤、贵E×××××号车辆左前保险杠和贵B×××××号车辆左后端受损。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红星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友和原告张华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其产生医疗费2219元。故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盘县支公司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8069元(医疗费2219元、误工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红星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大地保险盘县支公司辩称,贵E×××××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5344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同意被告大地保险盘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883.5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以及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2、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3天,产生医疗费2219元的事实。被告大地保险盘县支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保险盘县支公司就本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辆交强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医疗费用审核说明表,用于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同意的赔偿金额为1883.55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2219元,应以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为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张华哨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被告大地保险盘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由于原告对其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13时55分许,被告张红星驾驶贵E×××××号众泰牌小型客车[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5344元)]从盘县红果镇竹海西路沿丹霞路往红果镇二圆盘方向行驶,行驶至盘县红果镇丹霞中路236号门口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该车左前端保险杠与张学友驾驶的贵B×××××号小型客车左后端发生碰撞,造成乘坐贵B×××××号车辆的原告张华哨受轻微伤、贵E×××××号车辆左前保险杠和贵B×××××号车辆左后端受损。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第52022252016017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红星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友和原告张华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到盘县苗家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2122.81元。另查明,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4年贵州省在岗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848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城镇居民消费支出为15254.6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红星的过错侵权行为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使原告张华哨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红星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张红星应当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贵E×××××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所投保的保险金额足以对原告进行赔偿,故本院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大地保险盘县支公司承担,被告张红星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和赔付责任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为2122.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贵州省盘县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为40元/天,原告在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天数为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40元/天×3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3天,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减少,可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即误工费应以3天计557.32元[3天×(48487元/年÷12个月÷21.75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至少需由一人护理,所产生的护理费可按误工费标准计算557.3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因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伤势较轻,不会导致严重精神痛苦,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4项费用共计3357.4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盘县支公司进行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华哨支付3357.45元赔偿金。二、驳回原告张华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盘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封舟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佳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