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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9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天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江颜、殷文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天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江颜,殷文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9251号原告:中山市天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区民安街14号之一101房地下1卡,组织机构代码55918575-5xxxxx。法定代表人:刘伯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明、梁秋娥,分别系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吴江颜,女,成年,住中山市石岐区。被告:殷文坚,男,成年,住中山市石岐区。原告中山市天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粤物业公司)与被告吴江颜、殷文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颜、殷文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粤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用2178元(从2013年9月起,暂计至2015年12月);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支付违约金共计2664元(暂计至2016年1月11日),合计484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中山市华力路37号1幢302房业主,住宅建筑面积111.11平方米。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中山市华力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11月30日续签),合同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收取0.7元物业费;每月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第二个月10日前;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应交物业服务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77.78元,从2013年9月起至2015年12月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178元,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月11日为266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据此,原告特具状至法院。因被告吴江颜、殷文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届满后,两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江颜、殷文坚是中山市华力路37x号1x幢302xx房(土地证号:国2007易2343**,房产证号:C5××92C1352998,建筑面积111.11平方米)业主。2011年8月22日,原告天粤物业公司(乙方)与中山市华力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代表该物业业主大会签订本合同,该物业业主大会选聘乙方对该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其中住宅每月每平方米为0.7元,商铺每月每平方米为1.8元,乙方从2011年9月1日开始物业服务工作并开始收取服务费,每月收取时间为第二个月10日前,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应交物业服务费的3‰作为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1月30日,双方完成了续签,续签合同约定乙方从2014年9月1日开始物业服务工作并开始收取服务费,每月收取时间为第二个月15日前,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应交物业服务费的3‰作为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两被告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77.77元,从2013年9月起至2015年12月,被告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共217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原告天粤物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小区物业管理、小区车辆停放服务、园林绿化工程等。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天粤物业公司与中山市华力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原告与中山市华力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吴江颜、殷文坚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两被告应依约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两被告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已构成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以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178元(111.11平方米×0.7元/月/平方米×28个月)。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纳物业��理费的应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低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江颜、殷文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颜、殷文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天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合共2178元及相应违约金(���约金计算方法:以每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77.77元为基数,从次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江颜、殷文坚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宇审 判 员  梁丹妮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春容刘佳林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