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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建萍与周小翠、沈建国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萍,周小翠,沈建国,沈春风,沈春芬,沈长福,陈条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524号原告:刘建萍。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勇恒、林芝,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翠。被告:沈建国。被告:沈春风。被告:沈春芬。被告:沈长福。被告:陈条姑。原告刘建萍与被告周小翠、沈建国、沈春风、沈长福、陈条姑、沈春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建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恒、林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翠、沈建国、沈春风、沈长福、陈条姑、沈春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萍起诉称:2007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该房屋坐落于滨江区西苑3幢2单元601室,合同约定由于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契税证尚未办好,由被告负责办理并在十五天内交给原告,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付清房屋款60万元,被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入住房屋直至今日。合同签订时,被告沈长福、陈条姑虽未在《房屋转让合同》上签名,但二人出具的《关于滨兴西苑3幢2单元601室房屋转让合同的说明》中明确表示二人一直知悉该房屋转让的事实,并予以同意,现愿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同意将房屋权证做至原告名下。原告得知小区房屋已可办理产权登记,遂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办理产权登记,但被告至今仍不配合。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7月2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滨兴西苑3幢2单元601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小翠沈建国、沈春风、沈长福、陈条姑、沈春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3日,刘建萍(即买受方、乙方)与周小翠(即出售方、甲方)、沈建国、沈春风、沈春芬(××)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房屋坐落于滨江区滨兴西苑3幢2单元601室房屋转让给乙方;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契税证尚未办好,由甲方负责办妥,在办好产权证后十五天内交给乙方;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付清房屋款合计陆拾万元整,同时甲方将房屋交给乙方,在房屋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不得因房价的涨或跌而向对方提出要求;房屋转让必须向有关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税证的过户变更手续由乙方办理,甲方必须协助提供相关的证件,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税等均由乙方承担等。刘建萍、周小翠、沈建国、沈春风、沈春芬分别在合同尾部签名捺印。2007年7月24日,刘建萍支付购房款60万元,周小翠向刘建萍出具收条,并将房屋交付刘建萍管理使用至今。沈长福与陈条姑于2016年1月22日向周小翠出具《关于滨兴西苑3幢2单元601室房屋转让合同的说明》,明确其知悉并同意该房屋转让的事实,同意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另查明,2005年9月27日,周小翠与杭州市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建设管理中心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涉案房屋系该安置协议书中拆迁安置房。周小翠户申购人员为周小翠、沈建国、沈春风、沈长福、陈条姑、沈春芬。目前,涉案房屋已具备产权过户条件。刘建萍因诉讼支付公告费650元。上述查明事实有《房屋转让合同》、《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户购房协议书》、收条、《关于滨兴西苑3幢2单元601室房屋转让合同的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刘建萍与周小翠、沈建国、沈春风、沈春芬在2007年7月2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现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已经能够办理的情况下,周小翠、沈建国、沈春风、沈春芬应办理好房屋的产权登记,并协助刘建萍办理相应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沈长福、陈条姑同意协助刘建萍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建萍与被告周小翠、沈建国、沈春风、沈春芬在2007年7月2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周小翠、沈建国、沈春风、沈春芬、沈长福、陈条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滨兴西苑3幢2单元601室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在办理完该登记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刘建萍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三、被告周小翠、沈建国、沈春风、沈春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建萍公告费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周小翠、沈建国、沈春风、沈春芬负担。原告刘建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周小翠、沈建国、沈春风、沈春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杭州钱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12×××8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蔡智群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冯佳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