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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家岱与刘振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家岱,刘振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726执异12号异议人陈家岱,男,194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振柱,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陈家岱申请执行刘振柱民间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陈家岱于2016年08月0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家岱称:申请人与被告刘振柱民间纠纷一案,经泌阳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2006)泌民初字第015号民事调解书。故申请人于2016年4月6日立案申请执行。但泌阳县人民法院以“已超过两年的执行时效期间”为由,裁定不予执行。泌阳县人民法院的(2016)豫1726执296号裁定是错误的,因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16日偿还本金1400的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申请人没有超出执行时效期间。因此,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法院审查支持。本院查明,申请人与被告刘振柱民间纠纷一案,经泌阳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2006)泌民初字第01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陈家岱于2016年4月6日立案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振柱提出超出执行时效的异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本院(2016)豫1726执296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本院认为,执行卷宗中的调解书和生效证明显示,(2006)泌民初字第01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时间为2005年5月30日,而此执行案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4月6日,已超过两年的执行时效。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刘振柱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作出的不予执行裁定符合法律的规定。申请人陈佳岱关于本院做出的(2016)豫1726执296号裁定的异议,只提供了刘振稳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且该证明显示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与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显示的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不一致,相互矛盾。综上,异议人陈家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异议人陈家岱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佳岱的异议。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邱永建审判员  王 岩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