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70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武汉市洪山区铁矶村虹琦花园三期小区E栋2单元楼下车库内,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的车锁,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折合价值人民币23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累犯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