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民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2836号原告:张某甲。被告:陈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仙居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仙居县仙中路19-5号三层半楼房一间,仙居县柏树巷6号二层房屋一间、一层房屋半间、三层房屋一间及半间屋基,该些房屋均在原告父亲名下,系原告父亲的遗产,无其他共同继承人。共同债务15万元左右,部分出具了欠条。无共同债权。由于婚前缺乏交流,婚后双方学识、生活态度、工作方式、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对原告工作不支持,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致使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感情,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是好的,没有破裂。原告所说的共同债务大部分被告不知情,被告为家庭开支及造房子,也在外借款15万元左右。原告所说的房屋产权登记情况被告并不清楚,位于仙居县柏树巷6号三层楼房一间系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的。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仙居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于儿子张某乙。婚后无共同债权。现原告以双方无共同语言并已分居生活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抚养儿子至成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虽关系不睦,但多念及儿子的成家立业和多年的夫妻情分,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李 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希宁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