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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3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郑雪华与黄建平、沈莉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雪华,黄建平,沈莉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3019号原告:郑雪华,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08211973********,住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莫家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渭,衢州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建平,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08211980********,住衢州市柯城区柯山雅居*幢*单元***室。被告:沈莉云,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08021979********,住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万田村**号。原告郑雪华与被告黄建平、沈莉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黄建平、沈莉云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以及利息(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违约金85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雪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渭、被告黄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莉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9日,借款人范卫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郑雪华借款260000元,原告郑雪华以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借款后,由借款人范卫兵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16年6月8日前一次性全部归还。逾期未归还,若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出借人管辖法院受理按(月利率1.8%及违约金5%赔偿),被告黄建平、沈莉云为借款人范卫兵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保证期间至本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同日,借款人范卫兵向原告郑雪华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已收到借款26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范卫兵归还了借款本金9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70000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范卫兵催讨返还借款未果,被告黄建平、沈莉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平、沈莉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借款人范卫兵尚欠原告郑雪华借款本金170000元、违约金85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4元,减半收取2012元,保全费1413元,合计3425元,由被告黄建平、沈莉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祝美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