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4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重庆名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祥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祥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名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4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祥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亦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重庆坤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名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南西路四支路12号附16号。法定代表人:熊宗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洪,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梦莹,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祥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名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03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祥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王东伟、被上诉人名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洪、廖梦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名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支付给杨云强、刘华兵等案外人的款项,祥瑞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是支付给名江公司的劳务费错误,应当认定该款为支付给名江公司的劳务费2763574元,其中杨云强1998323元、刘华兵645098元、王云坏5.4万元、廖方舟46153元、李佐高2万元。从名江公司代表汪国祥签订的《名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款明细表》中,汪国祥亲笔书写确认了杨云强、刘华兵等人是其劳务班组,在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也包含了支付给这些人的部分劳务费;祥瑞公司也举示了杨云强、刘华兵等人的证明,证明了杨云强等收到了祥瑞公司支付的劳务费,该劳务费的支付是受名江公司安排,作业内容属于名江公司的承包范围,收到劳务费后又与名江公司进行了结算等,能够证明祥瑞公司的主张。二、名江公司提出祥瑞公司支付的款项中的298万元为王慧斌偿还汪国祥的个人借款,但名江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祥瑞公司是作为劳务费支付给名江公司的,也没有证据证明祥瑞公司存在代王慧斌偿还汪国祥的个人借款。三、名江公司提出祥瑞公司支付的款项中的150万元为退还名江公司的保证金,但祥瑞公司从未收到过名江公司的保证金,且对于保证金问题已经在另案中进行了处理,不能作为本案的抗辩理由。四、名江公司不认可祥瑞公司代名江公司偿还50200元不诚信。施工过程中,名江公司提出困难,要求祥瑞公司出面协调向其他施工单位重庆恒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名江公司获得该借款后,祥瑞公司在名江公司的劳务费中扣除偿还该款,应当由名江公司承担。五、一审认定名江公司退场后将部分工程将由他人整改事实上形成了擅自使用的行为是错误的,涉及金额16.5万元。本案中应由名江公司承担的分摊费用是对已完工程进行的整改,并非对未完工程的续建,在双方的结算书中明确了扣款部分暂未计算,以实际发生扣除,该款应当由名江公司承担。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名江公司不向祥瑞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的应当承担劳务费总额0.5%的金额作为抵扣税款,根据双方的结算,名江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88436.8元。七、对于工伤费用的承担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了名江公司负责施工安全,产生的工伤费用应当由名江公司承担。加上名江公司在一审中自认金额15297359元,已经远远超过了结算金额。名江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祥瑞公司是虚假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答辩时,祥瑞公司陈述已经支付劳务费金额为17881551.8元,而在一审庭审中证明支付给名江公司的为17736670元,根据祥瑞公司上诉中的金额已经达到了21445498.8元,据此可以看出,祥瑞公司在一审答辩、举证及上诉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其实质是拖延时间并拒绝支付劳务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时间,结合一审判决金额和本案结算金额的比例,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也符合建筑行业惯例,故一审判决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名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祥瑞公司立即支付劳务款项239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即以239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名江公司注册资本金50万元,未办理劳务施工资质。2011年8月15日,祥瑞公司与名江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祥瑞公司将金科大学城项目三组团二期(E6#、E8#),建筑面积约3.7万平方米,以劳务大清包(人工、机具及周转辅材)方式分包给名江公司施工;分项约定了劳务单价,施工中未涉及的其它分项单价,双方在现场另行协商;名江公司向祥瑞公司交纳保证金250万元,名江公司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后第三个月开始,每月退还50万元,以此类推,共五个月退完;祥瑞公司不支付名江公司所缴纳履约保证金任何利息,祥瑞公司财务出具的收款收据为乙方退还依据,收款收据名江公司必须妥善保管,若出现遗失、损坏或字迹模糊不清,祥瑞公司有权不配合名江公司处理相关事情等。同日,祥瑞公司与名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0以上单价进行了更改并明确所含工种单价;保证金更改为了300万元,每月退还50万元,六个月退还完;祥瑞公司必须满足名江公司连续施工建筑面积约8.5万平方米的工程量。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祥瑞公司加盖了其二期项目部印章和祥瑞公司代表王慧斌签名及捺手印,名江公司代表汪国祥签名并捺手印。同日,王慧斌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汪国祥交来廊桥水乡三组团二期工程劳务保证金300万元。王慧斌在该收条上签名及捺手印,并加盖了祥瑞公司的二期项目部印章。2011年8月20日,重庆市金科星聚置业有限公司与祥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金科廊桥水乡三组团二期(E6、E8、E15、E16、E17楼及相应地下车库)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祥瑞公司施工。2011年10月12日祥瑞公司与王慧斌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祥瑞公司将金科廊桥水乡三组团二期(E6、E8、E15、E16、E17楼及相应地下车库)工程内部承包给其职工王慧斌施工;唐利峰为项目经理,晏明江为项目执行经理,王慧斌为项目经济承包人;王慧斌对外发送或签署的任何电邮、协议、合同、往来信函、会议纪要等,必须由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报由祥瑞公司统一审核同意后方能发送;王慧斌向祥瑞公司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上加盖了祥瑞公司公章,王慧斌签名及捺手印,担保人王慧敏签名及捺手印。2011年12月16日,祥瑞公司、名江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提高外架质量及施工工艺,同意在原合同价上增加4元。该《补充协议》,祥瑞公司加盖了其二期项目部印章和祥瑞公司代表王慧斌签名及捺手印,名江公司代表汪国祥签名并捺手印。2012年1月4日,名江公司向祥瑞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祥瑞公司金科廊桥水乡项目部将E6#、E8#楼基础工程人工挖孔桩分项总价为123.78万元扣除管理费9.9万余113.88万元支付给案外人李佐高挖孔桩班组。以后名江公司与李佐高挖孔桩班组不产生任何经济事项。另外由项目部补贴支付3.84万元在总劳务费中不扣除。李佐高在该委托书上签名并注明同意。2012年2月20日,祥瑞公司、名江公司再次签订《金科廊桥水乡三组团二期一标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人工、材料设备涨价,图纸变更多,施工难度大,将原合同基本上调增每平方米19元,其中外架4元。该《补充协议》调增价中包含之前《补充协议》的调增4元。该《补充协议》仅有王慧斌、汪国祥签名。2013年1月7日,王慧斌以祥瑞公司二期项目部名义出具说明,载明名江公司支付的金科廊桥水乡三组团二期一标劳务保证金300万元全部用于该项目工程中,名江公司多次催还,项目部资金紧张一直没还。王慧斌在该说明上签名并捺手印。祥瑞公司制作《名江建筑劳务公司付款明细表》一份,载明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5月4日期间,王慧斌现金支付500000元,安淑群拨付600000元,支付汪国祥以及案外人杨云强、刘华兵、王云怀、李佐高基础等费用,以及胡海军借恒润支付名江50200元,合计14682000元。2013年6月5日,名江公司汪国祥在该《付款明细表》上签字并注明“截6月4日,以上支付总额14682000.00元,其中:偿还借款298.20万元、退还保证金150万元、工伤住院费5万元、工程进度款1015万元(包括王慧斌支付的110万,支付给李朗高110万元,支付给杨云强70万元,支付给刘华兵40万元在内)。属实”。2013年12月15日,祥瑞公司与名江公司负责人汪国祥签订《金科廊桥水乡三组团二期一标劳务单位竣工结算书》,载明一标E6栋、E8栋8区人防(A-P/7-24轴)及E6裙楼劳务费用总价17687359.18元。该结算书上祥瑞公司加盖了公章,并祥瑞公司审核人顾祖祥、甘铁军签名,名江公司汪国祥签名。该结算书中金科廊桥水乡三组团二期一标二标劳务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劳务单位:名江劳务,基础工程1550071.331元;主体工程15572120.18元;签证577989.82元;扣款部分暂未计算,以实际发生扣除;扣E8#车库地坪未做12822.15元,合计17687359.18元。同日,祥瑞公司金科廊桥水乡项目部出具《关于名江劳务竣工结算中有关争议的问题》,载明名江劳务承包金科廊桥水乡三组团二期一标E6#E8楼、E6裙楼及8区人防劳务,结算中有以下争议未进入竣工结算:1、E6#E8#楼基础人工挖孔桩土石方、地梁基槽土石方(李佐高施工范围)未计入名江结算。2、填充墙后塞口预制砼块签证未计入结算。3、误工赔偿部分未计入结算。以上部分经公司与王慧斌、名江劳务共同确认后,已确认的计算。其余问题已解决。该《关于名江劳务竣工结算中有关争议的问题》上祥瑞公司的张祖祥、甘铁军签名。另查明,2011年12月20日E6栋停工补贴所计算的天数均超过3天,标准按50元/人/天,合计为37400元,并注明“该费用由项目部支出”,加盖了祥瑞公司二期项目部印章及项目经理唐利峰签名。2014年4月28日,名江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祥瑞公司:1、立即归还名江公司保证金300万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2、立即赔偿名江公司误工损失654998元,另支付名江公司管理费9.9万元;3、立即赔偿名江公司利润损失1005974.69元;4、诉讼费用全部由祥瑞公司承担。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对已付工程款未对账结算,结算之前工程已经竣工。2014年12月1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祥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名江公司30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及从2011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祥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名江公司误工损失37400元。三、驳回名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现名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名江公司对祥瑞公司举示的付款明细及凭证中支付给案外人杨云强、刘华兵、王云怀、廖方舟、况成文、舒文林、张永池、柯昌德等人的款项有异议,认为名江公司并未向上述案外人出具委托收款手续,祥瑞公司支付给上述案外人的款项并非本案劳务费。对祥瑞公司主张代名江公司还恒润胡汉明借款有异议。对祥瑞公司举示的代名江公司支付整改人工费的凭据真实性有异议。祥瑞公司举示的《付款明细表》中载明的“借款298.2万元”系王慧斌偿还给汪国祥的个人借款,并非本案劳务款项,其中包含了王慧斌、方淑群支付的110万元。名江公司还认为,根据祥瑞公司举示的付款凭证,仅认可祥瑞公司已支付名江公司劳务费金额仅为13573288元。对(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部分,名江公司无异议。祥瑞公司举示了付款明细、凭证、(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虽然名江公司、祥瑞公司结算金额为17687359.18元,但扣除0.5%的个税88436.80元、1%的质保金176873.59元后,祥瑞公司应支付名江公司劳务费金额为17422048.8元,祥瑞公司实际支付金额为17881551.8元(含维修费用分摊165000元、工伤费用325000元),已超额支付名江公司劳务费,不同意名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外,祥瑞公司陈述,祥瑞公司施工的房屋部分已经竣工验收,但人防车库部分尚未通过竣工验收,现仍在案外人整改过程中整改费用亦由祥瑞公司。祥瑞公司除对(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部分,除关于王慧斌系祥瑞公司的员工、以及祥瑞公司收到名江公司保证金300万元的认定有异议外,对其余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王慧斌系祥瑞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内部经济承包人,虽王慧斌对外签订的合同未先经祥瑞公司审核同意,但祥瑞公司认可名江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实际劳务分包施工,以及认可《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祥瑞公司二期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祥瑞公司与名江公司又进行了工程款竣工结算。因此,祥瑞公司追认了王慧斌以祥瑞公司二期项目部的名义与名江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王慧斌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就涉案工程与名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等,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行为结果应由祥瑞公司承担责任。名江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祥瑞公司与名江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相应的补充协议也是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名江公司、祥瑞公司双方当事人在前一案审理过程中,均认可在结算前工程已经竣工。本案审理过程中,祥瑞公司也陈述祥瑞公司施工的房屋部分已经竣工验收。虽祥瑞公司主张名江公司施工的人防车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祥瑞公司未能对此举示证据证明。且祥瑞公司将该部分工程交由案外人进行整改,事实上也形成了对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擅自使用。则祥瑞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名江公司劳务款项。根据《金科廊桥水乡三组团二期一标劳务单位竣工结算书》,祥瑞公司应支付名江公司劳务费总额为17687359.18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名江公司自认祥瑞公司已支付其劳务费15297359元,后又主张祥瑞公司仅支付劳务费13573288元,但未举示相反证据推翻其此前作出的自认,故对名江公司的反悔,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祥瑞公司举示的付款明细及凭证中支付给杨云强、刘华兵等案外人的款项部分,祥瑞公司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系支付给名江公司的劳务费,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对祥瑞公司支付的整改费凭据,因祥瑞公司未能证明其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亦不予主张。审查祥瑞公司举示的付款明细、凭证,以及汪国祥签字的《名江建筑劳务公司付款明细表》,部分费用有相互重叠计算的情况存在。不论汪国祥签字所载明的费用是否属涉案劳务款项,扣除相互重叠计算的部分以及一审法院未予采信的部分费用后,祥瑞公司支付名江公司的劳务费总金额并未超出名江公司自认的15297359元。对祥瑞公司已支付名江公司劳务费的金额,一审法院采信名江公司的自认,确认为15297359元。故对祥瑞公司关于其超额支付名江公司劳务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则祥瑞公司还应支付名江公司劳务费2390000.18元。名江公司要求祥瑞公司支付尚欠的劳务费23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祥瑞公司欠付名江公司劳务费,依法应当支付名江公司资金占用损失。现双方当事人已于2013年12月15日完成竣工结算,名江公司要求从2013年12月15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重庆祥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名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的劳务费2390000元。二、限重庆祥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名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即以239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重庆名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0元(名江公司已预交12960元),减半交纳12960元,由重庆祥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重庆祥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名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名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示了(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复印件,拟证明祥瑞公司上诉的已支付款中包含150万元保证金不能成立,同时证明李佐高施工范围内的土石方部分等工程内容并未纳入本案双方结算,祥瑞公司将该部分已付款作为本案已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庭审质证,祥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名江公司的证明目的,也证明了名江公司所陈述的保证金在另案中处理,其在本案中提出的保证金150万元不应在本案中扣除,在名江公司一审中举示的2013年6月5日的付款明细表上,汪国祥的备注可以看出,祥瑞公司的已付款包含了该150万元。本院认为,因祥瑞公司对名江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2015年9月17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上诉作出了(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认定祥瑞公司收取了名江公司在涉案工程保证金300万元的事实及王慧斌为祥瑞公司员工的事实,并维持本院的上述判决。二、名江公司与祥瑞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乙方(名江公司)负责本工作范围内的一切安全,……。该条第3项约定,一旦发生安全事故,乙方必须立即以电信通讯,通知甲方(祥瑞公司)或急救机构,甲方为抢救提供必要的条件。乙方施工操作人员因违章指挥或作业,因此造成的工伤事故均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每单次工伤事故的有效治疗费在2000元以内的,全额由乙方负责。单次工伤事故治疗费超过2000元,甲方承担80%,其余的20%由乙方全额承担。第十三条计量支付与工程结算第8项约定,甲方(祥瑞公司)承诺,支付乙方(名江公司)款项时不需要乙方开具税务发票,只在付款时扣除0.5%的金额作为抵扣税务,其余部分税务费由甲方承担;……。对于涉案工程交付使用问题。祥瑞公司陈述,2013年9月30日交付主体,车库和裙楼未交付,名江公司在2013年5月退场后,未交付部分由祥瑞公司控制。名江公司陈述,认可祥瑞公司陈述交付部分的时间,对于未交付部分谁控制不清楚。针对税务的问题。祥瑞公司陈述,双方在合同第十三条第8项进行了约定,在双方结算中没有扣除该费用。名江公司陈述,合同约定属实,结算书中没有看到扣除名江公司应承担税费的记载,但双方在结算时说好不再扣除税费,对于税费金额没有进行计算,双方的该约定不合法,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对于整改部分的问题。祥瑞公司陈述,该部分应在质保金中扣除,是对质量瑕疵的整改,祥瑞公司电话通知过名江公司整改的。名江公司陈述,一审中的请求包含了质保金的,未收到祥瑞公司要求整改的通知。对于工伤赔偿费用的承担问题。双方均认可合同第十一条进行了约定,在双方结算中没有扣除赔偿费用。同时祥瑞公司陈述,该款为舒文林受伤的款项,金额为32.5万元,名江公司对此没有支付款项。名江公司陈述,舒文林是名江公司工作人员,其受伤属实,但不清楚具体金额;舒文林受伤后,名江公司先后在医院交纳了治疗费用9万元,在舒文林的工伤案件中,名江公司将票据交给了祥瑞公司,现没有证据证明支付了该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将票据交给了祥瑞公司;即使按照祥瑞公司陈述的金额32.5万元,名江公司也已经按照合同承担了20%的赔偿费用。二审中,名江公司最终陈述,祥瑞公司上诉的税费、工伤、保证金等均包含在名江公司在一审诉状中认可的15297359元中,因名江公司财务不完善,不清楚该款组成情况。祥瑞公司陈述,其在一审中没有申请财务审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作为付款义务人的祥瑞公司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其已付工程款的金额,但其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作为已付工程款的接收人,名江公司对于已付款的金额虽然没有举示证据的法定义务,但其在起诉状中对于已付款金额明确表示承认,对于认可的部分,祥瑞公司无需举证,如祥瑞公司认为除名江公司认可的外,还存在已付工程款,对此尚不能免除祥瑞公司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按照名江公司在起诉状得自认认定祥瑞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祥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20元,由上诉人重庆祥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婧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