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民终8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苏少鹏与广州嘉强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2016民终803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嘉强投资有限公司,苏少鹏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8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嘉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田全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立玮,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委托代理人:杨紫稀,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少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州市。上诉人广州嘉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少鹏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三初字第3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少鹏是原广州市大新路X号地下房屋的使用人,广协公司经批准拆迁该房屋所在地块。1995年10月6日,广协公司(甲方、拆迁人)与苏少鹏(乙方、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93)房拆许字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除上址房屋;乙方是该屋的使用人,承租面积21.33平方米,有正式户口的实际居住人口4人;乙方同意1995年11月30日前迁出原址房屋迁往甲方提供的河南燕子岗、三元里棠溪25平方米房屋作临时居住;甲方应于1998年10月30日前,在大新西路回迁楼第十三A北套间(房、厅面积20平方米,独立厨、厕4平方米)安置给乙方回迁居住;甲方逾期安排回迁的,每超期一天按规定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在职职工临迁期交通费、凭单位有效证明发放交通费,每月35元计算,每季度发放一次等。该协议经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公证。协议签订后,苏少鹏依约迁出涉讼房屋。2003年9月8日,天佳公司(甲方、拆迁人)与苏少鹏(乙方、被拆迁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自行临迁,临迁费450元/月,从2003年6月1日起直至回迁为止等。2006年7月18日,苏少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协公司、天佳公司支付拖欠的临迁费(每月450元计)和交通费(每月135元计)等。原审法院于2006年11月28日作出(2006)越法民三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查明天佳公司按每月450元支付临迁补助费至2003年6月30日止,按每月90元(按每人45元,共2人计)支付交通费至1999年10月21日止;苏少鹏并提交了其儿子苏某于1993年7月20日出生,就读于广州市第九十八中学的证明等。判决判令广协公司、天佳公司向苏少鹏支付临迁补助费(按每月450元计)、交通费(按每月135元计)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1月14日,苏少鹏与广协公司、天佳公司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协议,并由原审法院出具了(2012)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745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调解协议为广协公司、天佳公司向苏少鹏支付从1998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16日止的延期补助费(按每月450元的50%计)。该调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另查明:1996年8月8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以穗规地复字[1996]第127号《关于同意更改建设用地单位名称的复函》,同意上述项目地块由天佳公司开发建设。1998年8月18日,广州市国土局以穗国土建用字[1998]第41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天佳公司使用上述建设用地。天佳公司是广协公司与香港天佳集团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的项目公司。2010年7月27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拍卖天佳公司名下所有的广州市越秀区大新路以北、天成路以东、濠畔街以南、海珠路以西(即涉案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新濠大厦”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项目。2010年11月10日,原审法院及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在报纸刊登《广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转让公告》,其中拍卖转让附加条件列明:……(三)本地块为广州市的在册烂尾地块,根据档案查册资料记载,本地块有被拆迁户289户,718人,房屋拆迁总面积约13383.37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约11395.05平方米,非住宅面积约1988.32平方米);本地块每月临迁费本金约为341824元,协议回迁时间为1999年12月,计算至2010年8月,共拖欠临迁费本金约4600万元(未含逾期回迁费、滞纳金等);上述补偿安置数据并非实际拆迁补偿安置面积,具体应当以拆迁当事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准,有关拖欠临迁费数额也应当以实际拖欠情况为准,上述数据与实际发生情况不符的,由买受人自行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所有义务;……(六)买受人须与被拆迁人、预购房人重新签订协议并约定回迁及收楼日期,原拆迁合同主要权利义务仍然有效,买受人须承担拍卖标的上被拆迁户的回迁安置(包括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已将补偿方式变更为货币补偿的拆迁户的回迁安置)和预购房人的收楼入住安置(包括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解除购房合同的预购房人收楼入住安置),并按原签订的合同内容执行负担拍卖成交日后的合同义务;拍卖成交后,拍卖标的范围内因拆迁、回迁安置协议及购房人购房协议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均由买受人与相关的被拆迁人、购房人进行解决等。2010年11月25日,原审法院致函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称:我院已委托你中心对被执行人天佳公司名下的广州市越秀区大新路以北、天成路以东、濠畔街以南、海珠南路以西新濠大厦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拍卖,向就该地块原产生的拆迁费用等债务承担问题说明如下:上述地块在拍卖成交日前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拆迁临迁债务、工程债务、银行贷款债务、违约债务等)均参与拍卖所得的执行分配,不需买受人承担,买受人在买受之日的次日起承担开发商应承担的义务,向被拆迁人发放拆迁临迁费、交通费、停业补偿费、租金补偿等拆迁临迁费用。2010年12月16日,嘉强公司以2700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项目,并与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签订《广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转让成交确认书》,内容基本与拍卖转让公告相同,其中第十条规定:全额缴清成交价款、交易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后,买受人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按规定到交易登记中心办理本次拍卖地块的交易登记手续,并自行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申请办理交地手续。成交后,越秀法院将在合理期限内向买受人移交拍卖地块。嘉强公司于同月30日缴清全部拍卖款。2011年1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2)越法执字第215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广州市越秀区大新路以北、天成路以东、濠畔街以南、海珠南路以西“新濠大厦”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项目(不含其他购房人已预售登记的商铺、住宅房、不含回迁补偿安置商铺、住宅房及已由生效法律文书另行确定权属的部份)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嘉强公司所有。前述项目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嘉强公司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嘉强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房管、国土、规划等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前述项目产权转移、过户登记等手续。2011年7月13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市规划局发出《关于协助确认越秀区大新路以北、天成路以东、濠畔街以南、海珠南路以西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的函》,载明:嘉强公司向该局申请办理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手续,由于该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批文已过有效期,请市规划局重新确认规划设计条件,并于2011年8月3日前函复该局。2011年11月23日,广州市规划局向嘉强公司发出《关于申请确认规划条件的复函》,载明:市府办公厅转来你单位《关于恳求广州市规划局尽快批复及再次确认“烂尾楼”地块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请示》及有关资料收悉,函复意见如下:该地块现行规划控制为居住用地兼容办公用地,由于该地块位于旧城密集区的城市重要景观控制地段,根据市政府关于优化城市空间、提升环境质量的相关要求以及旧城保护更新需要,我局将就拟建建筑对旧城环境的影响进行综合评估和论证后再函复你单位,故暂不能提供具体规划控制要求。2012年4月,原审法院发出公告,其中载明:原审法院已于2012年4月20日将上述项目场地正式移交给买受人嘉强公司管理、使用。上述场地内现堆放部份物品,相关权利人须在2012年5月20日前将现场遗留、堆放的物品自行移走……。2012年4月24日,嘉强公司致函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将拆迁户的有关资料提供给该司,以帮助该司确认拆迁户的名单、临迁费金额、回迁面积等,及时与拆迁户签订相关协议合同、发放临迁费等。2012年5月8日,嘉强公司发出《致拆迁户的一封信》,表明该司定于2012年5月19日下午与广大拆迁户在工地现场召开协商会议,商议相关工作。2012年6月1日,嘉强公司发出《关于“新濠大厦”项目发放临迁补助费的通知》,要求拆迁单位、居民带相关资料,经核对后领取临迁费等。2013年12月18日,嘉强公司领取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3900平方米,土地出让金年限自1998年8月18日起计算等。嘉强公司向苏少鹏支付了临迁补助费1800元后,至今未再向苏少鹏支付过临迁补助费和交通费,也未安置苏少鹏回迁。2012年11月21日,苏少鹏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嘉强公司向苏少鹏支付自2010年12月16日至回迁之日的延期补助费(按每月450元×150%计算,其中减去嘉强公司已支付的4个月临迁费本金1800元)、交通费(按每月135元计算)。诉讼中,苏少鹏就其主张还提供了其儿子苏某的出生证及在职职工证明,其妻张瑞鸾的在职职工证明,天佳公司发放交通费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苏少鹏与广协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与天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广协公司、天佳公司没有依约向苏少鹏支付临迁补助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嘉强公司经法院拍卖竞得涉案地块,应按《广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转让公告》及《广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转让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条件及内容承受权利义务。上述拍卖转让公告及转让成交通知书已明确:买受人须与被拆迁人重新签订协议并约定回迁及收楼日期,原拆迁合同主要权利义务仍然有效,买受人须承担拍卖标的上被拆迁户的回迁安置(包括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已将补偿方式变更为货币补偿的拆迁户的回迁安置),并按原签订的合同内容执行负担拍卖成交日后的合同义务;拍卖成交后,拍卖标的范围内因拆迁、回迁安置协议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均由买受人与相关的被拆迁人进行解决等。而且,原审法院致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的函中亦已明确:买受人在买受之日的次日起承担开发商应承担的义务,向被拆迁人发放拆迁临迁费、交通费、停业补偿费、租金补偿等拆迁临迁费用。因此,嘉强公司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向苏少鹏支付拍卖成交日后即2010年12月17日起的临迁补助费、交通费。《协议书》已变更临迁期间临迁办法为自行解决临时搬迁,临迁补助费为每月450元,故嘉强公司应按此标准予以给付。上述拍卖转让公告已载明涉案地块为在册烂尾地块,本市为使烂尾地块被拆迁人的权益能得到基本的保障,将烂尾地块尽快盘活,制定实施了处理烂尾地的相关政策。该政策的基本精神是被拆迁人将回迁的补偿安置方式变更为货币补偿,在司法部门拍卖该烂尾地块后,货币补偿款及临迁费用等在拍卖款中予以分配,拍得人只需支付拍卖价款,无需承担被拆迁人的回迁安置补偿。涉案地块长期处于停工状态,法院在拍卖时考虑到该地块的特殊状况,确定地块拍得人需承担被拆迁人回迁安置补偿义务,是在同等条件下对被拆迁人最大限度的保护。若拍得人还需立即承担因原拆迁人违约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将不利于地块的尽快盘活,更不利于被拆迁人的早日回迁安置。但是,在拍得人与被拆迁人无法达成新协议的情况下,如不对回迁及承担违约时间给嘉强公司予以约束,也不利于对被拆迁人权益的保护。因而,按照公平合理原则,综合考虑涉案地块的历史遗留问题、交付时间,参考相关拆迁规定针对兴建回迁房是十九层以上的回迁期限,酌情确定嘉强公司安排苏少鹏回迁的时间从拍卖成交日起不超过四年即至2014年12月16日,逾期回迁,嘉强公司应从该日次日起向苏少鹏支付延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本案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逾期安排回迁的,每超期一天按规定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故违约责任的适用应按照相对应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嘉强公司至今未安置苏少鹏回迁,应按上述实施办法规定及上述所述时间向苏少鹏支付延期补助费。上述条例规定:对自行安排临时住处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延长回迁安置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应按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150%付给。该费用已经包含按协议约定给付的临迁补助费本金,故增加给付的延期补助费实际为临迁补助费本金的50%,因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的状况处于未发生的待定状态,故本案对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予调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临迁补助费(2010年12月17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按每月450元计算,其中应扣除被告已付的1800元)和交通费(2010年12月17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按每月135元计算);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延期补助费(2014年12月17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按每月450元×50%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嘉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苏少鹏关于延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项目逾期安置回迁并非因嘉强公司的过错造成,而是因不可抗力情形导致。依据拆迁当时有效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的相关规定,延期补助费是指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不能依约回迁导致过渡期期限延长所应承担的补偿责任,其法律性质是违约金。本案拆迁项目是历史遗留问题复杂的烂尾楼,嘉强公司至2013年12月18日才去的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至2014年7月21日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项目符合开工建设的条件。由此产生的逾期责任不应由嘉强公司承担。2.涉案项目的回迁安置期限、回迁条件等已无法使用原拆迁协议,应由嘉强公司与苏少鹏按现行实际情况重新商定。根据《广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转让公告》对拍卖转让的附加条件(六),嘉强公司与苏少鹏应当就回迁期限,回迁条件、逾期回迁的违约责任等内容重新协商并签订新的回迁安置协议。3.涉案项目具有复杂性、特殊性,因各项客观原因,无法按一般房地产开发流程对涉案地块进行复建回迁。本案应酌情自嘉强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之日起计算四年的免责回迁期限。4.苏少鹏要求支付的交通费用135元并无法律依据。另外,苏少鹏已有(2006)越法民三初字第2541号生效判决已经将其回迁安置的方式变更为货币补偿的方式,因是生效判决,理应依据法律的相关流程处理,是裁定撤销该法律判决的效力还是由嘉强公司代位继续履行货币补偿的义务,对此,请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并依据相关的法律公正裁决,以保证嘉强公司的合法权益,避免该涉案地块再次烂尾。因此,我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嘉强公司支付延期补助费用从2013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4年免责期间(即2017年12月18日后我司才承担违约责任);2、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每月交通费135元的部分;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苏少鹏承担。被上诉人苏少鹏二审答辩称:我方同意原审判决,越秀法院的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拆迁合同等已经明确了嘉强公司需要履行的义务,嘉强公司违约事实确定;关于交通费,我方在一审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明;一审判决实际上已经免除了对方4年的临迁补偿费用。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自行安排临时住处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延长回迁安置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应按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150%付给;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安置房屋或周转房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按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50%付给”。本院认为:嘉强公司经公开拍卖的方式竞得涉案地块,故其应按《广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转让公告》及《广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转让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条件及内容承担竞得人义务。上述拍卖转让公告及转让成交通知书已明确:买受人须与被拆迁人重新签订协议并约定回迁及收楼日期,原拆迁合同主要权利义务仍然有效,买受人须承担拍卖标的上被拆迁户的回迁安置(包括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已将补偿方式变更为货币补偿的拆迁户的回迁安置),并按原签订的合同内容执行负担拍卖成交日后的合同义务;拍卖成交后,拍卖标的范围内因拆迁、回迁安置协议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均由买受人与相关的被拆迁人进行解决等。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嘉强公司依照原拆迁人与苏少鹏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继续向苏少鹏履行支付拍卖成交日后即2010年12月17日起的临迁补助费的合同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延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审法院按照公平合理原则,综合考虑涉案地块的历史遗留问题、交付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述回迁期限从拍卖成交当日起算,是可行的,本院予以维持。嘉强公司上诉主张回迁期限应自2013年12月18日起算,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涉案《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拆迁人逾期安排回迁的,每超期一天按规定的标准向被拆迁人承担违约责任。现苏少鹏主张的延期补助费标准,未超出当时有效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综上所述,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嘉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广州嘉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德家审 判 员  吴国庆代理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