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4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谢敏与金行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敏,金行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967号原告:谢敏。被告:金行俊。原告谢敏与被告金行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敏、被告金行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敏起诉称:被告金行俊因做铝合窗生意多次向原告购买铝合金。2014年1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铝材料费用共计12214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口头承诺过几天给付。事后,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材料费122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行俊答辩称:1、本案中的铝材料并非是我个人购买,而是平阳县永乐移门有限公司购买,故该笔费用应当由公司支付。2、我之前是平阳县永乐移门有限公司的股东,我在退股离开公司前,明确向原告告知该笔材料是公司购买的,并把原告带到公司,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都是承认这笔货款的,至于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我并不知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金行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金行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金行俊向原告谢敏购买铝材,2014年11月5日,被告金行俊就货款12214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金行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告谢敏与被告金行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金行俊尚欠原告货款12214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21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行俊主张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的买受人系平阳县永乐移门有限公司,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货款应由公司支付。本院认为,欠条中并未标明欠款人系公司,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公司相关负责人,被告主张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据不足。即便被告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也属于间接代理,在被告向原告披露代理人的情况下,原告享有选择权,原告可以向公司主张,也可以向被告主张,被告主张应由公司支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行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敏货款12214元。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金行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5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茜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