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8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银凤与徐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凤,徐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8民初483号原告王银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徐晶,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址不详。原告王银凤与被告徐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银凤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银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凤诉称:2014年6月23日,徐晶在王银凤处借款9,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徐晶未履行还款义务,现王银凤起诉,要求徐晶给付借款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原告王银凤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借条。意在证明:2014年6月23日,徐晶向王银凤借款9,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徐晶未出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徐晶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王银凤举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徐晶向王银凤出具借条,载明:于2014年6月23日通过郭艳华在王银凤手中借款人民币9,000元,1个月还款。并由徐晶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徐晶向王银凤出具借条,可以证实徐晶向王银凤借款人民币9,000元的事实存在。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王银凤诉讼要求徐晶给付借款人民币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徐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徐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主张,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银凤借款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前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1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晶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银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树枫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车 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