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行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齐秀功诉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秀功,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1行终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秀功,女,193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莉(齐秀功之女),女,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玉堂街139号,组织机构代码45158574-9。法定代表人:朱万春,局长。委托代理人:秦健,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德英,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秀功因诉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峨眉行初字第1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齐秀功系原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药公司)职工,于1994年12月退休。从1994年起,长药公司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由市社保局根据政策计算,交由企业发放。同时,长药公司根据效益在市社保局计算待遇的基础上,将企业自行发放的补贴一并列入退休人员收入。齐秀功退休时,市社保局核定其退休养老金为272.9元/月(含1994年调升的20元)。截止2000年11月,齐秀功的退休养老金已调升至422.9元。该时间段,齐秀功实际领取的退休收入为583.7元,包含市社保局核定发放422.9元,企业自行发放160.8元。从2000年12月开始,齐秀功养老金实行社会化管理,由市社保局统一发放。同年,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制定了《四川长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规范计算离退休待遇的实施办法》(长药司字〔2000〕31号文件),规定对公司退休人员享受的统筹项目外的部分(企业补贴)只保留六项,即门诊医疗费、三线、环保、住房补贴、洗理费、气电补贴,由企业继续发放,从2001年起在国家调整退休人员养老金时再按比例逐步冲减。齐秀功认为从2000年12月开始实行养老保险统筹管理至今,市社保局每月扣发160.8元损害其合法权益,同时市社保局未执行三线建设企业退休职工退休金5%调升的政策,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市社保局归还齐秀功被克扣的养老金,时间从2000年12月计算至2015年9月,共计28461.6元(160.8元/月×177月);2.判令市社保局按照三线建设企业退休职工退休金5%调升的政策支付齐秀功3661.245元(413.7元/月×5%×177月);3.判令市社保局从2015年9月起将克扣齐秀功的160.8元/月以及三线建设企业退休职工退休金5%调升413.7元/月×5%计入现有养老金中,按此标准予以足额发放。原审法院另查明,国务院《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第七条规定:尚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由目前的市、县统筹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实行省级统筹后,原有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基金要求按统一比例提取,合并调剂使用。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省级统筹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规定的统筹项目包括:(1)离休费;(2)退休费、退职生活费;(3)地方生活补贴;(4)离休干部按规定增发的生活补贴;(5)粮价补贴和副食品价格补贴;(6)肉价补贴;(7)国发〔1985〕6号文、川工改办〔1986〕2号文规定的生活补贴;(8)粮油价格补贴;(9)护理费。2000年5月28日国务院下发《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其中第四条规定对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要认真进行清理,凡属国家规定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必须保证足额发放;统筹项目外的,应由企业根据效益情况自行确定。2000年7月18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共同下发《关于贯彻国务院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13号),其中第四条再次明确规定要严格清理和规范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和计发标准,属于国家规定统筹项目内的养老金必须确保发放;统筹项目外的,由企业依据经济效益情况支付,并向退休人员做好解释工作,不得擅自将统筹外项目转为统筹内项目。原审法院再查明,1986年1月16日,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做出(86)药工字第6号《关于长征制药厂实行三线艰苦地区生活补贴的复函》,函复内容为请四川省医药工业公司参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77号文件精神,结合当地情况,给予该厂享受三线艰苦地区补贴的待遇。1987年8月开始,长征制药厂根据中国医药工业公司上述批复精神,制定了《关于自费实行三线津贴的实施办法》,规定三线津贴系厂自费实行津贴,直接与本厂经济效益挂钩,厂经济效益不好时厂长有权决定暂时停发或停发。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齐秀功主张市社保局从2000年12月实行养老保险统筹管理至今每月扣发其160.8元养老金,依法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该部分费用实际系长药公司根据企业效益自行向退休职工发放的补贴,不属于《实施细则》规定的统筹内基本养老金项目,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市社保局实施了克扣齐秀功养老金的行为,故齐秀功起诉市社保局克扣其养老金并要求予以补发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齐秀功的该项起诉。关于齐秀功提出的要求市社保局执行三线建设企业退休职工退休金5%调升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齐秀功未提供证据证明长征制药厂属于《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等部门关于稳定和加强国防科技工业三线艰苦地区科技队伍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77号)所规定的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企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市社保局强行取消了长征制药厂职工的三线企业资格和相关待遇。而根据审理查明事实,该厂实际是根据中国医药工业公司批复,并参照国发【1984】77号文件精神,自费实行的三线津贴。因此,齐秀功要求市社保局执行三线建设企业退休职工退休金5%调升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起诉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亦应予驳回。同时,齐秀功要求市社保局执行三线建设企业退休职工退休金5%调升政策,并补发该部分待遇的实质是对市社保局核定齐秀功养老金待遇的行政行为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市社保局1994年12月就已经对齐秀功作出养老金待遇核定的行为,齐秀功于2015年10月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重新核定养老金标准已明显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依法不应受理。因此,齐秀功的该项诉请亦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齐秀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齐秀功。上诉人齐秀功上诉称,上诉人系长药公司职工,1994年12月28日后退休。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上诉人养老金基本情况表,显示社保局电脑存档的计算初始养老金252.9元,没有任何原始记载和计算依据。同时,在社保局给上诉人的职工退休报批表上初始养老金为272.9元,并且说是以标准工资为计算基数,但是长药公司88年后就没有档案标准工资,只有花名册,社保局伪造了企业职工标准工资审批表。社保局这两种截然不同的计算方法没有依据,也无法解释。而根据川工改办(1986)2号文的规定,试行浮动升级等自费改革的企业(长药公司试行工效挂钩自费改革),职工在改革后增加的工资可以作为计发离、退休费。1994年9月上诉人的自费改革工资已升为244元,故退休费计算工资基数应该是244元,而不是社保局认定的标准工资185元。其次,按照国家规定,统筹项目内的养老金必须确保发放,统筹项目外的养老金由企业依据效益情况支付,公司经济效益好,却扣发了上诉人应得的统筹项目外的养老金,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将统筹外养老金篡改为企业自行发放的内部补贴,没有依据,是违法的。再次,根据国家政策,关于三线建设退休职工安置,在一类区(无城镇依托、交通不便的偏僻地区)工作累计满二十年的退休金标准提高5%。被上诉人长期不承认长药公司是三线建设单位,没有依据。最后,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供了三十几项有关养老金的政策法规和证据,即使不成立,也不能免去被上诉人对以上一系列行政行为的举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被克扣的养老金,时间从2000年12月计算至2015年9月,共计28461.6元(160.8元/月×177月);2.判令被上诉人按照三线建设企业退休职工退休金5%调升的政策支付上诉人3661.245元(413.7元/月×5%×177月);3.判令被上诉人从2015年9月起将克扣上诉人的160.8元/月以及三线建设企业退休职工退休金5%调升413.7元/月×5%计入现有养老金中,按此标准予以足额发放。被上诉人市社保局辩称:一、上诉人的诉求不符合国家和省上的政策规定。二、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法院依法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三、根据报批表显示,齐秀功养老金核算后应为252.9元。表中所列“+20”是根据四川省劳动厅川劳险(1994)39号《关于一九九四年内企业离退休的人员计发离退休金的通知》中“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0元”的规定增加的,不属于初始养老金。因此,我局提供的齐秀功养老金基本情况中本人初始养老金应为252.9元,在该表中历年调待的1995年7月的75元实际上是1994年(20元)、1995年(35元)、1996年(20元)这三年根据省上调待文件一共增加的金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齐秀功的第一项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从2000年12月计算至2015年9月每月克扣其160.8元的养老金;第三项请求中包含要求被上诉人将扣发的每月160.8元养老金计入现有养老金,自2015年9月起发放直至死亡。请求被上诉人归还被克扣养老金并计入现有养老金发放的前提是被上诉人的克扣行为存在,但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2000年12月以前其领取的每月160.8元的补贴系长药公司自行向退休职工发放,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克扣其相应养老金的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述起诉请求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其上述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的第二项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川劳险[1995]41号文三线建设企业退休职工退休金5%调升的政策补发该项应增发养老金,第三项请求包含要求被上诉人从2015年9月起将三线建设企业退休职工退休金5%计入现有养老金足额发放。上诉人的该两项请求实质是对其养老金待遇的核定不服,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养老金待遇的核定是在1994年,上诉人于2015年10月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第二项请求以及第三项中关于按照新标准向其发放养老金的请求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此外,关于上诉人认为其一直采取信访的救济方式维权故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属于法律上影响起诉期限计算的正当理由,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齐秀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南屏审判员 李亚莉审判员 钟小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睿婷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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