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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6月1日被取保候审。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和本组村民王某丁、王某乙因纠纷,在王某甲家厨房里发生冲突,王某甲用拳头打了王某丁鼻子一拳,又用菜刀将王某丁的左手臂划伤,致其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与被害人王某丁的父亲因田坎纠纷,王某丁去王某甲家了解情况,在厨房双方发生争吵,王某甲用拳头朝王某丁鼻子打了一拳,又用菜刀将王某丁左手臂划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丁双侧鼻骨多发骨折,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6日上午,王某丁主动到当地派出所投案。审理中,经本院调解,由王某甲赔偿王某丁经济损失35000元,王某丁不要求追究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丁陈述:2016年5月2日晚7时许,我听说父母为田坎一事与王某甲的父母发生纠纷,王某甲的父亲用手指着骂了我父亲,我和弟弟王某乙就上门去找王某甲的父母化解。到他家时,他父母正在厨房吃饭,我刚讲这个事,他父亲就和我们争吵起来,他父亲拿椅子准备打我,王某乙就用手去拉住椅子,王某甲从另一间房冲过来用拳头朝我鼻子打了一下,当即流血,王某甲又拿菜刀朝我头部砍来,我用左手挡,左手被砍出血,王某乙见状,就拉我回家。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了自己与哥哥王某丁去王某甲家化解矛盾,自己被王某甲打了一拳,又见王某甲用菜刀将其兄左手砍伤。3、证人舒某甲的证言,证明了丈夫王某丙与王某丁的父亲因挖田埂发生了纠纷,晚上王某丁、王某乙来到家里扯皮,王某丁拿椅子打了王某丙,儿子王某甲打了王某丁几拳,还用菜刀将王某丁的手划伤了。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了自己在厨房吃饭,王���丁、王某乙兄弟来了,王某乙问我为什么用手指着他父亲,我们发生了争吵,王某丁就准备用椅子打我,王某甲就从卧室冲过来用拳头朝王某丁鼻子打了一下,打出了血,王某甲又夺下王某乙的菜刀砍伤了王某甲的左手臂。5、证人舒某乙的证言,证明了自己闻信赶到王某丙家厨房,见王某甲手里拿着菜刀,刀上有血,便要他们去医院,同时报了警。6、提取笔录,证明作案工具刀已现场提取。7、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丁双侧鼻骨多发骨折,为轻伤二级;王某乙为轻微伤四级。8、到案经过,证明王某甲是2016年5月6日上午主动到路口派出所投案。9、调解协议书,证明王某丁、王某甲已达成协议,王某丁不要追究王某甲的刑事责任。10、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6年5月2日晚上,我在房里有事,听我家厨房���吵,我过去看,见我爸、王某丁各拿一把椅子,我冲上前朝王某丁的鼻子打了一拳,王某乙就拿菜刀来帮忙,我夺过菜刀,王某丁用椅子砸我,我挥刀一挡,砍在王某丁手上,接着村干部就来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民间纠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主动投案,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兴宗审 判 员  刘建宏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