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王毫与韩传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毫,韩传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2028号原告:王毫(曾用名王浩),男,1976年08月15日生,汉族,固始县生产公司职工,从事化肥批发业务。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殿锋,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韩传峰,男,1974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品,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毫与被告韩传峰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08月0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毫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殿锋、被告韩传峰的委托代理人周德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化肥货款5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始,被告韩传峰多次从原告处批购化肥,其中部分货物系赊购。2016年06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累计欠款59000元,并立有书面欠据。06月17日,被告联系原告让去其家里可以还款20000元,但见面后被告将欠条收回称账算错了,并拒绝归还欠条。为此,原告报警。鉴于被告已无还款诚意,故诉请被告还款。被告韩传峰辩称,2016年06月15日结算时,被答辩人出具结算单为60550元,因为价格错误,合计多算1050元,扣减后为59500元,答辩人付500元,下欠59000元。06月17日,答辩人还钱后把欠条收回,被答辩人发现为48000元,就想要回欠条。答辩人说钱已付清,应该收回欠条。被答辩人说钱少11000元。答辩人说今年03月02日被答辩人送10吨阿波罗肥时,将去年存货的5吨BB肥拉回,结账时忘了算,这次付款直接扣掉了11000元(BB肥2200元/吨×5吨=1100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答辩人报警,谎称答辩人收回欠条未付款。现答辩人已付清欠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举证①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举示身份证复印件,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举证②2016年06月15被告韩传峰出具的欠条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款59000元,原件被韩传峰未付款收回并拒不归还。③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双方结账的事实及过程。④2016年06月17日固始县公安局胡族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双方于当日10时许因被告未付款将原告欠条收回发生纠纷的事实。⑤庭后原告举示胡族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当时被告收走欠条并未还款,被告以账算错为由拒还欠条。被告质证称,证据②系复印件,只能证明2016年06月15日被告欠原告钱,不能证明欠款未还的事实。证据③销售清单没有被告签字,账已经结清,原、被告在结账时遗漏了5吨BB肥。证据④不能证明被告未付款,只能证明被告收回欠条原件的事实。证据⑤未经出示证据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当时已付48000元,只少付11000元;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付款的事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欠条复印件可以证明被告韩传峰结欠原告王毫化肥货款59000元的事实,因原件被被告收回并拒不退还,原告因此报警;2、销货清单说明双方曾经结账的事实及过程,被告虽未签字,但该过程事实存在;3、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双方于当日10时许,因被告未付款将原告欠条收回发生纠纷,所以原告才报警求助,但被告在警察到场后仍未将欠条交还;4、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韩传峰收回欠条未还款的事实,其仍然结欠原告王毫化肥货款59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称已还款48000元,未举示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毫常年在固始县经销各类农资肥料。2015年始,被告韩传峰在家经销化肥并多次从原告处批购、赊购。2016年06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化肥货款60550元,当时支付1550元,下欠59000元,并于2016年06月15日,被告出具一份书面欠据。06月17日,被告主动联系原告让去其家拿钱;当日10时许,原告到被告家中后,被告将欠条收回,此后说账算的不对,拒绝归还欠条,双方争执不下,原告向胡族派出所报警。警察到场后,被告承认欠条在他手中,但称账算的不对,拒绝返还欠条。当时被告未陈述其已还原告任何数额的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欠款是否已经返还。根据对证据分析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被告在未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即收回欠条不还,系违法行为。根据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原告已完成供货,被告应及时给付相应的货款,被告结欠原告化肥货款应依照其出示的欠条及时清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传峰欠原告王毫化肥货款5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韩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国俊审 判 员 吴未未人民陪审员 李 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