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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杨善喜与邵荣、胡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荣,杨善喜,胡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荣,1979年6月1日。委托代理人:王文,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马飞,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善喜。委托代理人:杨善明。原审被告:胡健,男,1979年8月8日,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太平路新兴巷*号,身份证号3402211979********。上诉人邵荣因与被上诉人杨善喜、原审被告胡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芜民一初字第0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邵荣与胡健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1月29日协议离婚。杨善喜与邵荣和胡健系同学关系。胡健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月26日、2013年5月3日向杨善喜借款12万元、7万元、3万元。杨善喜用现金方式将该借款交付给胡健,胡健向杨善喜出具了借据,双方未约定利息。此后杨善喜多次向胡健催讨,但胡健对上述借款未归还。原审法院: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健欠杨善喜借款22万元,有借条、借款合同等予以佐证,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杨善喜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胡健应当自杨善喜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邵荣与胡健系夫妻关系,该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胡健所欠胡善喜之债,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胡健、邵荣应共同归还。对此,杨善喜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胡健、邵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杨善喜借款本金22万元,并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杨善喜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6220元,由胡健、邵荣承担。邵荣上诉称:1、杨善喜应对借款支付凭证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杨善喜用现金方式将涉案借款交付给胡健,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杨善喜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间和还款日期均被涂改,其未举证说明正当理由,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即推定借款时间为还款时间。而杨善喜2015年5月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3、上诉人与胡健已于2014年离婚,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任何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均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上诉人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即使胡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善喜对邵荣的诉讼请求。杨善喜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杨善喜在二审向本院提交其与邵荣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邵荣承认借款的事实及其向胡健催要借款的事实。邵荣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邵荣、胡健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1、涉案借款虽无胡健出具的收条证明借款的交付,但杨善喜提交的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放款方式:现金/银行转账(本合同签订之时贷款人即付借款人全部借款,借款人不再另立收款收据)”,且杨善喜与邵荣在微信聊天时邵荣也没有否定借款的存在。故本院认定杨善喜与胡健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2、两份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间和还款日期被涂改,杨善喜辩称是胡健涂改的,而邵荣也未能举证证明是杨善喜涂改的。邵荣主张借款期间和还款日期被涂改应推定借款时间为还款时间,既不符合情理,也无法律依据。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胡健在其与邵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杨善喜借款,邵荣未能举证证明上述除外情形存在,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邵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青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