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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101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瑞英,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101民初389号原告:陶瑞英,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泰兴镇三联村熊庄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华(系原告陶瑞英丈夫),住上海市普陀区宜川六村XXX号。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安西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陈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陶瑞英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瑞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华、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瑞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3,5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7元,合计18,257.4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7日,原告在乘坐被告运营的出租车时遭遇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前期损失已由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沪710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2016年6月28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3,440.4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现原告就后续损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强生公司承认原告陶瑞英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陶瑞英医疗费13,4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3,5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7元,合计18,25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计128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刘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