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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4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鞠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966号原告: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贺忠强,南漳县薛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农民。原告鞠某与被告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仕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忠强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某诉称,2009年11月,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周永桢。××××年××月××日生育次女周永湘。由于我与被告恋爱时间短,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上的差异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遇事难以沟通,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了。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我与被告离婚,长女周永桢随我生活,次女周永湘随被告生活。原告鞠某为了证实其离婚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本人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本人真实身份及与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周某答辩称:我与原告自相识到结婚,虽在时间上只有三个月,但我们彼此了解,相爱。××××年××月××日我与原告办理的结婚登记,同月20日生育长女,虽然长女的出生有难言之隐,但婚后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年××月,我们又生育次女周永湘,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在家带两个女儿,我常年在外打工贴补家里,婚后6年,我们从来未红过脸,争过嘴,为了2个孩子和这个完整的家,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除上述答辩意见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除证实其身份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均无证据证实。结合上述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到南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周永桢;××××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周永桢。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主内在家带孩子,被告外出务工,逢年过节,合家团聚,未出现过大的矛盾。2015年原告外出务工。2016年6月21日,原告以与被告性格差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如果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调解无效,应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本案中的原、被告从相识相爱到结婚育子,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共同生活期间在履行夫妻责任,家庭义务上均体现夫妻间的担当,全案无证据证实夫妻双方有不和谐的因素,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不具备离婚的法定要件,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交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仕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