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群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港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群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港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润华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665号原告深圳市华群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第四工业区华城嘉工业园B2栋一楼东,组织机构代码67185176-2。法定代表人苏俊南。委托代理人鲁凯,湖南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俊,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港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中堂镇吴家涌北王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08452213-9。法定代表人项罗满。第三人东莞市润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华南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5286328-X。法定代表人余巨攀。委托代理人袁英军,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远航,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取回被告向原告购买的5台立式加工中心机(型号VMA-850)(15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取回设备产生的相关费用:机器设备保管费每月3,000元(至该机器设备取回之日)、取回交易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拍卖费、搬运费,该费用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计算方法以279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暂计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利息款,共计25,691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1、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钻攻中心机(型号为T-540B)5台及立式加工中心机(VMA-850)5台,价款合计279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机床到达被告厂门口,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30%,剩余70%货款从2014年12月开始平均分6个月付清(含12月份);在被告付清货款之前,以上设备的所有权仍属原告所有,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若被告未按合约规定的时间支付设备款,原告有权锁停或收回设备,被告不得提出任何异议。2、2014年9月至10月,原告分批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先后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申请还款计划书》,并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申请还款计划书》内容为被告总欠原告机床款177.2万元,5月30日付清80万元,余款972,000元分10个月平均付清,即从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止,每月25日前支付97,200元,若未按期足额支付,则按所欠金额或超时部分每天按3%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原告工厂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管辖。3、第三人与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第三人申请财产保全,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将第三人的申请提交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一法立保字第5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价值30万元的财产,并于2015年6月11日查封了机器设备一批,其中包括四台V**-850设备。原告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查封的四台V**-850设备归原告所有,故申请解除对四台V**-850设备的查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一法执异字第25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4、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在《销售合同》约定在被告付清货款之前,设备的所有权仍属原告所有,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若被告未按合约规定的时间支付设备款,原告有权锁停或收回设备,被告不得提出任何异议,但在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双方在《申请还款计划书》中对货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管辖等进行了新的约定,该约定对《销售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双方关于涉案机器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以《申请还款计划书》为准。《申请还款计划书》中并未约定所有权保留的相关内容,故原告以所有权保留为由主张取回合同项下的五台立式加工中心机(VMA-850),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华群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91.2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柳 海 涛人民陪审员 蔡 金 兰人民陪审员 陈 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相惠玲(兼)书 记 员 陈 雪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